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8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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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南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被告
- 蔡秉坤(原名:蔡書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3、B1、B3、C1、C3部分所示之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買受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同區河西一路135-1 、135-2 號及河邊街40巷14號等建物,為被告無權占用,並出租予他人使用。嗣經數次通知被告拆除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3、B1、B3、C1、C3部分所示之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於68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向訴外人即原住戶賴景仁購入,並於同年6 月19日設籍,繼續合法使用至今已逾40年,每期均向高雄市政府繳交租金。被告於設籍時起即已使用系爭土地及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政府於74年間開闢河西路,通知被告按期繳交補償金至今。系爭建物每期均有繳交房屋稅,為私有財產,原告應與被告協商,訴訟費應由原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曾逐期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高雄市繳交基地使用補償金,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房屋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四、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所有,為原告於108 年4 月間購買後登記所有,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4 月25日函在卷可稽(審訴卷頁81至83、訴卷頁245)。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編釘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同區河西一路135 之1 、135 之2 號門牌整編或增編,有被告戶籍謄本(手寫)及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7日函附卷足憑(訴卷頁15、229 )。而被告戶籍係於68年6 月19日遷入系爭建物,有前揭被告戶籍謄本(手寫)為證,但卻由賴景仁於68年1月起至73年7 月間繳交系爭建物之房租予高雄市政府,有臺灣省高雄市政府公有房屋租金繳納收據、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損害賠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訴卷頁19至27),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基礎。
㈡又被告舉高雄市新建工程處74年3 月2 日函(訴卷頁35),抗辯: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因河西路開闢工程而受通知領取補償費,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原告否認。查上開函文,雖可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卻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至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訴卷頁37至67),充其量僅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收取基地使用補償金,並非高雄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自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另被告提出其為系爭房屋繳交房屋稅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9年至109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訴卷頁69至89),可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益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但不足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基礎。
㈤被告雖辯稱:依原告簽立予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切結書,原告應妥善處理地上房屋產權問題,與被告協商云云,惟細繹該切結書內容(訴卷頁241 ),係原告向高雄市申購系爭土地,地上一切地上物願負責自行排除,如發生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核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係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3、B1、B3、C1、C3部分所示之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