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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告
鐀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珠

      張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0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鐀方有限公司及張秀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鐀方有限公司(下稱鐀方公司)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邀請被告張秀珠、張漢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以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6 %計收(即目前年息為3.006 %),每月償還利息及本金20,000元,剩餘款項到期清償,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又兩造於109 年3 月17日就原約定「按月繳息,每月收回本金20,000元,剩餘款項到期清償」之清償條件,合意變更為「按月繳息,另自109 年3 月19日(還本日)每月收回本金8,500 元,剩餘款項到期清償」,其餘均未變更。惟鐀方公司於109 年3 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鐀方公司尚積欠原告2,591,500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張秀珠、張漢欽為鐀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漢欽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鐀方公司及張秀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經被告張漢欽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鐀方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張秀珠、張漢欽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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