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 原告
-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宗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文
- 被告
-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長流與陳曾罔腰之繼承人陳秀美分別共有,陳長流、陳秀美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陳長流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遭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611號),由原告拍定,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 年3 月7 日完成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自102 年1 月21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之5/6 所有權,與陳秀美共有系爭房地。原告拍定系爭房地時,即知附表一編號1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人居住占用,事後始查知該人為陳長流之胞兄即被告,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居住使用,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之應有部分5/6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至少9,000 元,則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為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為64萬5000元(9000元×86個月×原告應有部分5/6 =64萬5000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7500元(9000元×5/6 =75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陳長流與陳曾罔腰之繼承人陳秀美分別共有,陳長流、陳秀美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嗣陳長流之應有部分遭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2 年3月7 日完成登記等情,已提出本院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12月2 日函文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7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陳曾罔腰、陳曾罔腰之女陳秀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5-61 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61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一規定,原告自102年1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6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今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一情,核與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覆原告之函文所載:「經查被告雖有在該屋居住之事實,惟被告並非是在台端取得該屋應有部分後才占用. . . . . . 」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又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未與原告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且其經合法通知後,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始終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或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今皆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2 年1 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5/6 ,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揭,此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106 年12月27日公布、107 年6 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 條雖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尊重市場機制,爰予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規範意旨應在於尊重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自由,使租賃住宅之租金回歸市場機制,是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當事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情形,且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秀美間有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即非租賃住宅,應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土地法第97條規定。再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三民區鼎山地區,距離約300 公尺內有鼎金國小及鼎金國中,平常採買以鄰近之傳統市場及量販百貨為主,區域內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良好,聯外主要道路以鼎山路、大昌一路、明誠一路連接民族路(台1 線)等為主,平常除以自備之汽機車為代步工具外,主要大眾運輸以高雄市公車運輸為主,整體大眾運輸條件良好,該區域經紀發展情況良好,人口流向穩定成長,公共設施良好,地區未來發展潛力良好,但系爭房屋外觀維護不佳,周遭環境較為雜亂,此有系爭房地前遭拍賣時,由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 年9 月27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謝明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1月9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二、卷一內、訴字卷第33頁),堪認系爭房屋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均佳。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建物其中第一層,屋齡至今約50年,此亦載明於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見審訴卷第75頁),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作居住使用,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76頁),本院因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10 %計算為適當(系爭房屋、基地各以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為準,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系爭房屋於102 至109 年度之課稅現值各為10萬1800元、10萬200 元、9 萬8700元、9 萬7200元、9 萬5700元、9 萬4200元、9 萬2700元、8 萬9700元;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至108 年間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102 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285 元,105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3418元,109 年1 月申報地價1 萬573 元;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所有權人102 至108年間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102 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9,800 元,105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2500元,109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760元;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至108 年間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102 至104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3500元,105 至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1 萬9500元,109 年1 月申報地價1 萬56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屋102 年契稅繳款書、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單、109 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0 年3 月5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9、53、57頁、訴字卷第41-45 、81、85、95、21頁),據此計算,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5/ 6,得請求被告返還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共23萬2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109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3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2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109 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陳長流、陳秀美││ │ │ │ │ │之應有部分 │├──┼───┼────────────┼──────┼────┼───────┤│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上開編號1 、│全部 │陳長流6/5 ││ │ │ 851建號 │2、 3 土地 │ │陳秀美1/6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大│ │ │ ││ │ │ 昌一路288 巷3 │ │ │ ││ │ │ 弄10號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30/9312 │陳長流25/9312 ││ │ │ 234 地號 │ │ │陳秀美5/9312 │├──┼───┼────────────┼──────┼────┼───────┤│ 3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30/9312 │陳長流25/9312 ││ │ │ 234-2 地號 │ │ │陳秀美5/9312 │├──┼───┼────────────┼──────┼────┼───────┤│ 4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 │30/9312 │陳長流25/9312 ││ │ │ 234-3地號 │ │ │陳秀美5/9312 │└──┴───┴────────────┴──────┴────┴───────┘┌───────────────────────────────────────────┐│附表二 │├──────────┬──────────┬─────┬────┬──────────┤│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 │占用之土地價值(當期│占用之系爭│不當得利│計算式 ││ │申報地價×土地總面積│房屋價值(│金額 │【(占用土地價值+ 占││ │×應有部分30/9312 )│該年度課稅│ │用房屋價值)×年息10││ │ │現值) │ │% )×不當得利期間(││ │ │ │ │年)×原告應有部分 ││ │ │ │ │5/6 】 │├──────────┼──────────┼─────┼────┼──────────┤│102.1.21. -102.12.31│234 地號:24萬8246元│10萬1800元│2 萬7579│(24萬8337元+10 萬 ││ │元(備註1 ) │ │元 │1800元)×年息10% ×││ ├──────────┤ │ │345/365 年×5/6 =2 ││ │234-2 地號:83元(備│ │ │萬7579元 ││ │註2 ) │ │ │ ││ ├──────────┤ │ │ ││ │234-3 地號:8 元(備│ │ │ ││ │註3 ) │ │ │ ││ ├──────────┤ │ │ ││ │合計24萬8337元 │ │ │ │├──────────┼──────────┼─────┼────┼──────────┤│103.1.1.-103.12.31. │同上 │10萬200 元│2 萬9045│(24萬8337元+10 萬 ││ │ │ │元 │200 元)×年息10% ×││ │ │ │ │1 年×5/6 =2 萬9045││ │ │ │ │元 │├──────────┼──────────┼─────┼────┼──────────┤│104.1.1.-104.12.31. │同上 │9萬8700元 │2萬8920 │(24萬8337元+9萬8700││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5/6 =2 萬8920元 │├──────────┼──────────┼─────┼────┼──────────┤│105.1.1.-105.12.31. │234 地號:32萬3867元│9萬7200元 │3 萬5099│(32萬3985元+9萬7200││ │元(備註4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5/6 =3 萬5099元 ││ │234-2 地號:106 元(│ │ │ ││ │備註5) │ │ │ ││ ├──────────┤ │ │ ││ │234-3 地號:12元(備│ │ │ ││ │註6) │ │ │ ││ ├──────────┤ │ │ ││ │合計32萬3985元 │ │ │ │├──────────┼──────────┼─────┼────┼──────────┤│106.1.1.-106.12.31. │同上 │9萬5700元 │3 萬4974│(32萬3985元+9萬5700││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5/6 =3 萬4974元 │├──────────┼──────────┼─────┼────┼──────────┤│107.1.1.-107.12.31. │同上 │9萬4200元 │3 萬4849│(32萬3985元+9萬4200││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5/6 =3 萬4849元 │├──────────┼──────────┼─────┼────┼──────────┤│108.1.1. -108.12.31.│同上 │9萬2700元 │3 萬4724│(32萬3985元+9萬2700││ │ │ │元 │元)×年息10% ×1 年││ │ │ │ │×5/6 =3 萬4724元 │├──────────┼──────────┼─────┼────┼──────────┤│109.1.1.-109.3.20. │234 地號:31萬8997元│8萬9700元 │7446元 │(31萬9112元+8萬9700││ │(備註7 ) │ │ │元)×年息10% × ││ ├──────────┤ │ │80/366年×5/6 =7446││ │234-2 地號:103 元(│ │ │元 ││ │備註8) │ │ │ ││ ├──────────┤ │ │ ││ │234-3 地號:12元(備│ │ │ ││ │註9) │ │ │ ││ ├──────────┤ │ │ ││ │合計31萬9112元 │ │ │ │├──────────┼──────────┼─────┼────┼──────────┤│109.5.19.起每月 │同上 │8萬9700元 │2839元 │(31萬9112元+8萬9700││ │ │ │ │元)×年息10% ×1/12││ │ │ │ │×5/6 =2839元 │├──────────┴──────────┴─────┴────┴──────────┤│備註1:公告地價10285元/㎡×0.8×土地總面積9365.05㎡ ×應有部分30/9312=24萬8246元 ││備註2:公告地價9800元/㎡×0.8×土地總面積3.28㎡ ×應有部分30/9312=83元 ││備註3:公告地價13500元/㎡×0.8×土地總面積0.23㎡ ×應有部分30/9312=8元 ││備註4 :公告地價13418 元/ ㎡×0.8 ×土地總面積9365.05 ㎡×應有部分30/9312 =32萬3867元││備註5:公告地價12500元/㎡×0.8×土地總面積3.28㎡ ×應有部分30/9312=106元 ││備註6:公告地價19500元/㎡×0.8×土地總面積0.23㎡ ×應有部分30/9312=12元 ││備註7 :申報地價10573 元/ ㎡×土地總面積9365.05 ㎡×應有部分30/9312 =31萬8997元 ││備註8:申報地價9760元/㎡×土地總面積3.28㎡ ×應有部分30/9312=103元 ││備註9:申報地價15600元/㎡×土地總面積0.23㎡ ×應有部分30/9312=12元 ││備註10: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11:102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3萬26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