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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
運璿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文昌
被告
被告
張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璿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邀被告楊文昌、張宏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8 年4 月25日起至111 年4 月25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9%加計年率2.41%計算(目前為3.5 %),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運璿公司僅繳息至109 年1 月26日止,此後未繼續清償,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運璿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24 萬436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楊文昌、張宏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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