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林奎佑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1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被告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僅於書狀中陳稱該等動產價值經原告內部評估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評估或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該等動產合 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特此裁定。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就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109年6月8日民事報暨答辯狀具狀表示意見,如逾 期具狀者,請提出書狀說明理由,若均未置理,本院將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