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林奎佑律師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1 被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被 告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被告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被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原告僅於書狀中陳稱該 等動產價值經原告內部評估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評估或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查報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後原告雖以6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聯合受信銀行團會議紀錄,然依該紀錄內容所示,僅能說明銀行團就訴訟標的金額所為之決議,並無實際相關專業評估或該等動產合理市價之證明或參考之過程。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前揭規定所示,依職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元,尚應補繳8,6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