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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楊進合
被告
大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間,前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計有296.5 立方公尺,原告出貨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0,650 元。兩造當時約定出貨當月月底應清償貨款,惟被告迄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70,65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帳單、送貨單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觀諸上開訂購單載明「付款辦法及其他:⒈每月1 至5 日送帳單,20日領款(或每月請款乙次)」等語,足見依據兩造就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每月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貨款57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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