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鄒積娟 訴訟代理人 欒嬪鳳 被 告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萬仕得國際租賃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仕得)之代表人,萬仕得於民國105年1月12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2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萬仕得嗣陸續更名為萬仕得國際車業開發有限公司、視界名師講堂文化有限公司。105年6月間原告因故無法繼續擔任萬仕得董事,故要求被告即萬仕得現任負責人辦理變更代表人及更換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宜。詎料,原告自108年3月間起陸續接獲玉山銀行催繳通知,原告方知雖已變更萬仕得代表人,然被告未向玉山銀行聲請更換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被告同往玉山銀行辦理,惟被告竟避不見面,故請求被告向玉山銀行聲請就系爭貸款更換連帶保證人。又108年9月初,原告接獲玉山銀行催繳通知,並經銀行行員告知原告已因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被告所為,已使原告信用受損,故而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變更萬仕得向玉山銀行之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仕得雖向玉山銀行說明代表人已變更而欲更換保證人,然並未獲玉山銀行同意,被告無法處理;又萬仕得雖於108年3月間遲延繳款,惟現已繳足未積欠款項,且玉山銀行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因遲延繳款所生之賠償,足見原告未受有何損失,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萬仕得於105年1月12日邀同兩造、陳連欽為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款4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 ,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6年1月7日止,放貸期間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共計10年0個月等 情,此有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卷第12至17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立即變更萬仕得向玉山銀行之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諸前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乃與玉山銀行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與被告簽立該連帶保證契約,且被告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則既然前開連帶保證契約之相對人為玉山銀行,並非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權變更原告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無理由。此外,就原告為何有權向被告請求變更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僅陳稱:若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原告就毋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原告與玉山銀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目的,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目的,本就在於就系爭貸款與萬仕得負連帶償還責任,原告並未陳明為何其有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貸款,亦未變更連帶保證人,致其信用受損云云,然兩造均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均負有就系爭貸款與萬仕得負連帶償還責任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變更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被告並無權變更原告身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已如前述,此外,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為萬仕得,還款期限未到,被告亦陳稱:現在公司無法清償,我有按時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難認 就萬仕得未繳款乙事,被告有何故意,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被告未變更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繳款乙事,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立即變更萬仕得公司向玉山銀行之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