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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2 月間起陸續向伊訂購預拌混擬土(下稱系爭混擬土),兩造並簽訂契約,約定以台南市為契約履行地,伊須將系爭混擬土送往被告位於台南市鹽水區工地,伊依約履行,詎被告自108 年8 月起陸續數月未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19,425 元未清償,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付款,被告雖不否認有積欠伊貨款,卻同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伊之混擬土澆置完成後導致地坪產生龜裂情況而拒絕清償,惟被告施工之工地出入車輛甚多,造成地坪龜裂原因不一,非必係伊提供之系爭混擬土所致,被告不思及早向伊反應,卻於伊催繳貨款之際始藉詞推託,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起陸續向其購買系爭混擬土,嗣其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319,425 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混擬土訂貨契約、結帳單、送貨單、發票、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01號存證信函、仁武郵局存證號碼00020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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