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原 告 黃柏榕 被 告 李勇藏 訴訟代理人 黃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西側停車場駛出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欲右轉三多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四肢及右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扭傷、頸部扭挫傷、頭暈疑腦部挫傷、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鬆弛、左踝腓神經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醫藥費56,362元、看護費9 萬元、回診交通費1,270 元,並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受有工作報酬損失200 萬元;復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140,365 元,並在系爭機車修理期間額外支出租車費用4 8,000 元;又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當時身上衣物及攜帶之手機等物品損壞及遺失,共受有財物損失154,148 元;另原告為確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額外支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費3,030 元;且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損2,993,175 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2,957,17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7,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須他人全日看護30日,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又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且未經修復,原告無權請求修復費用,縱其有權請求,亦需計算折舊,且原告請求3 個月租車費用亦有違常理;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西側停車場駛出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欲右轉三多三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及右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扭傷、頸部挫扭傷及頭暈疑腦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共支出醫藥費56,362元、回診計程車費1,270元。 ㈢若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每日須花費之看護費為3,000 元。 ㈣原告為確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030 元,被告同意支付。 ㈤兩造合意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衣物、手機等如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財物損失明細表上所示物品毀損,全部財物損失金額以5 萬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000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乃駕駛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乃因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肇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租車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害,並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存在損害及其數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行動不便,須家屬24小時全日看護共30日,看護費每日以3,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9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參諸原告提出之捷安復健科診所107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經診斷右側總腓神經沾黏,於107 年5 月2 日至同年9 月10日共進行8 次門診,宜休養及持續復健治療,需專人照護30日天及使用護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側總腓神經沾黏」病症,並非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見本院卷二第49頁),故原告之「右側總腓神經沾黏」病症縱須專人照護30日,所需看護費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屬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費用。 ⑵另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7 年6 月8 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車禍致四肢及右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扭傷、頸部挫扭傷、頭暈疑頭部挫傷之症狀,至急診室檢查及換藥並行頸圈固定,宜在家休養2 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捷醫診所107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鬆弛、左踝腓神經腫脹,於107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2日及3 月30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翔暘復健專科診所108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肩關節鬆弛合併腋下神經夾擠,於108 年4 月17日至同年7 月3 日止進行3 次門診,宜休養3 週,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均不足證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受他人全日照顧30日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全日看護費用,尚屬無據。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創永實業社,從事汽機車噴射電腦管理系統專業項目,包含機車行店家專業噴射系統產品販售及教學指導,同時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應用大學)進行產業合作,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進行相關銷售業務,且復健迄今無法恢復手指關節細部操作導致客源流失,故於事故發生後無法與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換約,損失產學合作顧問費100 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創永實業社與高雄應用大學於105 年4 月31日簽立之締結合作夥伴關係協議書及高雄應用大學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7、73-75 頁)為其論據,並有創永實業社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頁),堪信原告係獨資經營創永實業社,且曾與高雄應用大學進行產業合作。然依上開締結合作夥伴關係協議書第4 條約定:協議書之有效期限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1日止,期滿後由二方共同評估成效,再商續約方式等語,可知創永實業社與高雄應用大學之產業合作協議已於106 年4 月31日終止。依一般常情,該協議倘經評估後有續約之必要,應於106 年5 月起即已完成續約,原告主張係因107 年2 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無法續約,顯與前述客觀事證有違,要難採信。原告雖另提出高雄應用大學105 年1 月20日財物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9-71 頁)為證,然此契約係訴外人尹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尹田公司)與高雄應用大學簽立,履約期限約定為105 年6 月30日止,顯與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涉,亦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憑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因其系爭事故致無法與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續約,損失合作顧問費100 萬元,難信為真,要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7 年初以創永實業社名義與尹田公司、訴外人昇聯電能有限公司(下稱昇聯公司)簽立區域經銷合約,各給付貨款押金30萬元予該二公司,嗣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搬運貨品銷售,致其無法履行經銷合約,受有押金損失60萬元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創永實業社與昇聯公司107 年1 月2 日簽立之特別中盤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35 頁)、創永實業社與尹田公司107 年1 月12日簽立之特別經銷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93 頁)及尹田公司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65 頁)為憑,堪信原告曾於107 年初與尹田公司、昇聯公司簽立區域經銷合約。然原告對於其已各給付尹田公司、昇聯公司貨款押金30萬元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授權契約中亦無關於貨款押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其另擔任訴外人艾銳斯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銳斯公司)之區域代理,工作內容為前往汽機車店進行電腦推銷及教學,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無法長期站立而一年無法工作,損失業績獎金40萬元等語,並提出艾銳斯公司與創永實業社所簽立自107 年1 月1 日起為期1 年之經銷代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及艾銳斯公司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歷次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1-97 頁)為憑。則: ①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經銷合約,堪信原告與艾銳斯公司曾簽立經銷代理合約,約定艾銳斯公司授權原告經銷其代理之產品,由原告負責市場銷售及客戶售後服務。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阮綜合醫院107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捷醫診所107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因系爭事故致「四肢及右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扭傷、頸部挫扭傷、頭暈疑頭部挫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改至捷醫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鬆弛、左踝腓神經腫脹」,並於107 年3 月12日、3 月30日再至該院回診。審酌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經診斷之前揭病症與事故發生當日診斷之傷勢位置相符,且確診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不遠,堪信上開「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鬆弛、左踝腓神經腫脹」症狀,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勢因傷及四肢,將致原告行動不便且手腕難以施力、搬運貨物,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從事電腦銷售業務,堪信為真。 ②則依原告提出之前揭捷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前揭傷勢至該診所復健科接受最後一次門診治療日期為107 年3 月30日,堪認原告之前揭傷勢於該日止始大致復原,而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至107 年3 月30日止,尚堪認定。至於原告另提出之前揭捷安復健科診所107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經診斷右側總腓神經沾黏,宜休養及持續復健治療等語,及翔暘復健專科診所108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肩關節鬆弛合併腋下神經夾擠,宜休養3 週等語,因右側總腓神經沾黏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至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接受治療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 年,尚難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同一傷勢而接受治療,故難憑此二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一年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一年間無法工作,尚難採信。 ③參諸原告與艾銳斯公司簽立之經銷代理合約書第5 條約定,其等同意每月統計銷售狀況,並於次月給付原告銷售佣金。是以,原告可領取之銷售佣金取決於其各月銷售數額而定,非屬固定薪資。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艾銳斯公司截至106 年12月21日止給付銷售佣金之歷年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3-97 頁)顯示,各次匯款金額從65,035元至29,040元不等,且非每月均有匯款紀錄,可知原告替艾銳斯公司銷售產品各月銷售數量不一,並非每月均有業績。本院審酌產品銷售績效尚取決客戶需求量、同業競爭程度、景氣及時節有異,無從僅憑過往之銷售紀錄及佣金數額即可認定原告損失之佣金數額。但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107 年3 月30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惟其無法證明其損害之數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院綜合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時期、歷年銷售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所而減少之佣金報酬為35,000元。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不能工作,因而減少之報酬數額為35,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為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須支出修理費140,365 元,固提出訴外人光興機車行蓋印之維修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175 頁)。惟原告已自認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其亦未自車主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三第29-30 、41頁),且系爭機車未實際修繕,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縱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140,365 元,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止,以每日500 元之價格租借機車代步,支出租借費用48,000元一情,雖提出晉立車業有限公司蓋印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然原告自承其另有一輛汽車可供代步使用,係因家人需要使用機車而租賃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可見原告承租機車係供家人使用,非屬因系爭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四肢及右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扭傷、頸部挫扭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右肩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腕遠端橈尺關節鬆弛、左踝腓神經腫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係獨資經營創永實業社,從事前述銷售工作,收入不定,已如前述,其於107 年間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維生,於107 年間名下房屋1 棟、土地4 筆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本院卷二第171 頁資料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5萬元較屬適當。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支出醫藥費56,362元、回診計程車費1,270 元、鑑定費3,030 元,並受有財物損失5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受損295,662 元(計算式:56,362+1,270+3,030+50,000+35,000+150,000 =295,662 ),堪以認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662 元(計算方式:295,662-36,000=259,662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