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7號原 告 黃振昆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被 告 許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誠街南向北行駛,行近和誠街112 號時,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車前狀況,竟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不慎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腸阻塞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之重大不治程度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衛生清潔用品及營養品等 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71元、復能輔具設備費用6萬3,936元、看護及安養等費用234萬8,990元、醫療費用47萬1,29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並扣除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158萬1,824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萬1,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刑案卷宗等卷在卷可佐,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重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衛生清潔用品及營養品43萬9,471元、復能輔具設 備費用6萬3,936元、看護及安養等費用234萬8,990元、醫療費用47萬1,299元等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衛生清潔用品、營 養品、復能輔具設備購買單據或發票影本、橙田護理之家明細表、華億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外勞薪資表、外籍看護簽收確認單、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47至18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見本院二卷第87頁),目前無業、無收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 頁)、目前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5至35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一卷證物袋),查知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萬1,824元(見本院二卷第87、91至9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4萬1,872元(計算式:439,471+63,936+2,348,990+471,299+500,000-1,581,824=2,241,8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1,8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4月8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4月18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9頁)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