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梁欽峯
- 被告
- 橙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羽妍
- 被告
- 朱柏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事由,爰由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橙朶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橙朶公司)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黃羽妍、朱柏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月攤還本息,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為定儲利率加百分之2.69、1.94計算,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橙朶公司自108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747,649元、1,738,848元及按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6,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86,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