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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反訴原告
億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被告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軒公司)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99 號「本訴」中,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承攬反訴原告億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權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採購案之不鏽鋼BIG DOOR安裝工程」、「門框長度不足需加長組立、門框需切除加勁板及研磨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億權公司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60,352 元外,尚積欠920,850 元,故依承攬的法律關係請求。而億權公司則係「反訴」請求高軒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逾期罰款共616,546 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億權公司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7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億權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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