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逢疆、億權工程有限公司、孫維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2萬0,850元本息,被告則依兩造簽署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2項B、C款及第16條第3項、第23條約定,抗辯其對原告有逾 期違約金債權102萬6,861元、水電照明分擔費等債權7萬5,103元、瑕疵改善費用債權32萬7,127元,並以前揭債權抵銷 原告對其之工程款債權。另依前揭工程合約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款4萬6,783元(見審建卷第291頁),嗣以抵銷後之餘款應為61萬6,546元,擴張反訴請求之金額(見訴卷第15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將其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採購案工程中之「不鏽鋼BIG DOOR安裝工程」(下稱不鏽鋼門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105萬1,202元。嗣針對不鏽鋼門門框長度不足及需切除研磨部分,再追加加長組立及研磨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總價為13萬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總價合計為118萬1,202元(105萬1,202元+13萬元)。前開工程迄今均已驗收完成,惟被告僅付款26萬0,352元,尚積欠原告92萬0,850元(118萬1,202元-2 6萬0,352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欲進行安裝之不鏽鋼門框共13樘,其中T R4:SD-15(H8~H9)因技術問題,故未由原告進行安裝,故該 樘安裝費9萬7,093元應予扣除(105萬元-9萬7,093元),系爭追加工程亦應扣除1組之單價(13萬元-1萬元),依此, 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總價應為107萬2,907元(95萬2,907元+1 2萬元),是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1萬2,555元(107萬2,907元-26萬0,352元)。又原告未依契約圖說(下稱系爭工程圖面)採「滿焊」方式施工,逕採「跳焊」方式安裝門框,致有多處門框下方未固定、門框四周焊接固定與圖面不符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告即於106年11月19日通 知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計算至被告完成改善日即107年11月15日,原告逾期改善之天數應為319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B、C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每延誤一 日扣罰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102萬6,861元(下 稱系爭違約金);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應按契約 總金額百分之0.3負擔施工期間水電及照明費(下稱系爭施 工水電照明費)4萬5,062元,及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0.2負 擔流動廁所及生活廢棄物清理費(下稱系爭清理費)3萬0,041元,是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上開分擔費用共7萬5,103元(4萬5,062+3萬0,041元,下合稱系爭分擔費用)。再者,被告為改善系爭瑕疵,支出工料費用共32萬7,127元(下稱系 爭改善費),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故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系爭分擔費用、系爭改善費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共計142萬9,101元(102萬6,861元+7萬5,103元+32萬7,127元),為抵銷 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工程款81萬2 ,555元,經反訴原告以系爭抵銷債權142萬9,101元為抵銷後,尚餘61萬6,546元(142萬9,101元-81萬2,555元),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6,5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圖面所示門板厚度應為5mm,惟反 訴原告係提供厚度4mm之門板,倘採滿焊施工將導致門板變 形,反訴被告多次向反訴原告反應此情後,始採跳焊方式施工,故採跳焊施作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再者,台電公司嗣亦將系爭工程圖面關於焊接之施工方式改為跳焊,反訴被告自不負瑕疵改善責任,依此,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違約金及系爭改善費。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反訴被告係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0.3、百分之0.2之比例負擔系爭施工水電照明費及系爭清理費,無須再按月計算,反訴原告依施工期間計算系爭分擔費為7萬5,103元,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446-447頁): ㈠訴外人韓商現代樂鐵公司(下稱樂鐵公司)承攬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運煤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並由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分包商。鋐錕公司將系爭統包工程中之不鏽鋼門安裝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前開工程中共13樘門交由原告安裝(即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於106年6月間開工。 ㈡被告嗣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報價金額為13萬元,被告於同年7月1日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6萬0,352元。 ㈣原告採「跳焊」而未採「滿焊」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致鋐錕公司查驗認有缺失(下稱系爭瑕疵),並於106年11月16日 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前改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說明: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已完工乙情不爭執(見訴卷第31頁),惟辯稱:系爭工程中TR4:SD-15(H8~H9)門框未由原告進行安裝,故該部分安裝費9萬7,093元及相關追加工程費1萬元,均應予扣除,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6萬0,352元,故僅同意給付工程款81萬2,555元等語(95萬2,907元+12萬元-26萬0,352元,見訴卷第421頁),並提出報價明細 表為憑(見審建卷第285頁),原告亦同意系爭工程、追加 工程款各以95萬2907元、12萬元計(見訴卷第449頁),參 以原告對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6萬0,352元乙情亦不爭執,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1萬2,555元,堪可認定。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說明: 1.關於被告以系爭違約金、改善費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圖面採「滿焊」方式施作,逕採「跳焊」方式安裝門框,致生系爭瑕疵,且於106年11月19日受通知遲未改善,致被告不得已另委由訴外人張資松、 吳明俊進行改善工程,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B、C 款及第16條約定,給付被告系爭違約金、改善費各102萬6,861元、32萬7,127元云云,並提出發票暨援引張資松之證詞 為憑(見審建卷第371-379頁、訴卷第218-222頁),經查:⑴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圖面採「滿焊」方式施作,惟原告現場以「跳焊」方式施作乙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圖面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07頁,圖面符號代表「單邊平面連續 填角焊腳長4mm工地熔接」,即指「滿焊」,該圖下稱系 爭滿焊工程圖面)。被告辯稱因原告現場採「跳焊」方式施作,經樂鐵公司認有「多處BIG DOOR與圖面不符(門框下方)尚未固定,請盡速改善」、「多處BIG DOOR門框四周焊接固定與圖面不符,請盡速改善」等缺失,於106年11月6日通知鋐錕公司,鋐錕公司轉知被告,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通知原告進行瑕疵改善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106 年11月19日備忘錄檢附樂鐵公司不符合報告可憑(下稱系爭樂鐵公司報告,見審建卷第301-309頁),並據鋐錕公 司111年6月14日鋐業字(111)第025號函謂:「圖面(按即指系爭滿焊工程圖面)標示本案BIG DOOR共13座,現場焊接採用跳焊,未依圖面標示需採腳長4mm連續焊接」等 語函覆明確(見審訴卷第363頁),是原告未依系爭滿焊 工程圖面採「滿焊」施工,而以「跳焊」方式進行施作,並經樂鐵公司、鋐錕公司認定屬瑕疵,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因而於106年11月19日通知原告改善等情,堪可認定。 ⑵又依原告107年1月30日發函被告:「...2.依據缺失改善部 分,我司所回覆如下:...(B)多處與圖面不符(門框下方未固定)及門框四周焊接固定與圖面不符(按:即針對系爭樂鐵公司報告所指之缺失):回覆:此兩項為一開始動工時,已發文向貴司討論過了,且也經貴司同意後才施工,當初貴司也說先行施工,貴司會提修改圖面給業主送審,至今貴司皆未行動,至於全周焊部分,經由孫經理(按:即被告孫易廷經理)討論後同意500~600部分做跳焊,如今出了問題是討論如何解決?...當初未全周焊是材料 經過焊接後會變形,才向貴司提議」,及被告同年2月4日函覆原告:「...從開始進行安裝時,貴司現場施工隊一 直擔心,如果按圖說規定施作會有門框變形的問題。本人也跟貴司現場施工隊溝通,先按圖說規定施作,如果門框真的產生變形時,改善動作立即停止」等函文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315-31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顧慮以滿焊方 式進行安裝,將導致門框變形,始採採跳焊方式施作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因受被告催告進行瑕疵改善,故將採滿焊施作可能導致門框變形之疑慮告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遂確定系爭施工圖面應採跳焊,並由統包商樂鐵公司重新提供施工圖面(下稱系爭跳焊工程圖面,見訴卷第145頁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台電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文及系爭跳焊工程圖面為佐(見訴卷第451、465頁、第173-181頁),核亦與台電公司110年9月28日南施字第1103632965號函謂:經查最新版圖面及現場施工皆為跳焊,查 無不符事項等語(見訴卷第231-232頁)相符,堪認系爭 工程業經台電公司指示採系爭跳焊工程圖面施工,從而,原告採跳焊施工既與系爭跳焊工程圖面相符,自難認為瑕疵。被告以原告遲未改善系爭瑕疵,應給付系爭違約金暨改善費,即屬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即便業主台電公司變更設計為跳焊,惟並未通知被告,且兩造間係以系爭滿焊工程圖面為施工依據,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原告仍應以滿焊施作云云(見訴卷第432-433頁)。惟查,系爭工程屬系爭統包工程中之部 分工程,由樂鐵公司承攬後分包鋐錕公司,鋐錕公司再交由被告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無直接契約關係,自難僅以台電公司未通知被告,即認系爭工程圖面所採施工方法並未變更。再者,兩造均為樂鐵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下包,均以履行樂鐵公司對業主即台電公司之承攬債務為目的,台電公司既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施工方法應採跳焊施工,則原告以跳焊施作,即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兩造間系爭滿焊工程圖面施工,逕指為施工瑕疵,此參以原告107年1月30日通知被告:「...因材料問題,當初未全周焊 是材料經過焊接後,會變形才向貴司提議」,被告經理孫易廷在該份函文手寫批註:「如果台電、韓國現代樂鐵不同意,我們也只能按原圖說規定進行缺失改善」(見審訴卷第316頁),可知兩造間所採之施工方法,仍應與台電 公司對樂鐵公司之要求一致,並依台電公司所訂施工方法完成承攬債務乙情益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被告以系爭分擔費為抵銷部分: 另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至3項約定「工地所需用之施工水源、電源由甲方(按:即被告)設置配電箱,乙方(按:即原告)需依相關機電規範要求與安衛規定配置接用。所須工料皆由乙方自理」、「費用之分擔為乙方契約總金額百分之0.3,並於每月計價中扣除」、「流動廁所及生活廢棄物垃圾 桶由甲方統一設置並定時派人清理,費用之分擔為乙方契約總金額百分之0.2,並於每月計價中扣除」(見審建卷第26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0.3負擔系爭 施工水電照明費,及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0.2負擔系爭清理 費,應認可採,據此,依契約總金額107萬2,907元(95萬2,907元+12萬元)分別計算原告應分擔之系爭施工水電照明費 、系爭清理費各為3,219元(107萬2,907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2,146元(107萬2,907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分擔費即應為5,365元(3,219元+2,146元)。其 次,系爭合約第23條第2、3項固約定,前開原告應分擔之費用,應於每月計價中扣除等語,惟原告自承被告未於已給付之工程款26萬0,352元中扣除系爭分擔費(見訴卷第449頁),核與被告陳稱:因兩造尚未結算工程款,故其亦未與原告核算系爭分擔費等語相符(訴卷第60、450頁),是本件既 已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1萬2,555元,即應一併將系爭 分擔費5,365元扣除予以結算,依此,被告以系爭分擔費5,365元為抵銷抗辯,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施工水電照明費、清理費應按施工月數14個月(即自106年6月至107 年7月)比例計算,故各應為4萬5,062元(107萬2,907元×0.3%×14個月)、3萬0,041元(107萬2,907元×0.2%×14個月) 云云(見審訴卷第294-295頁),惟原告否認應依施工期間 計算系爭分擔費(見訴卷第33頁),參以系爭合約約定「並於每月計價中扣除」,係指系爭分擔費之扣除方式,與費用之計算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分擔費應按施工月數比例計算云云,顯乏所據,要不足採。 3.據上,被告僅得以對原告之系爭分擔費債權5,365元為抵銷 ,其餘抵銷抗辯,要非可採。又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80萬7,190元(81萬2,555元-5,365元)。 ㈢反訴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說明: 本件反訴原告僅得以對反訴被告之系爭分擔費債權5,365元 為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0萬7,190元,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款61萬6,546元,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0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送達回證見審建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6546元,及自反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