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戴新恭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口頭委請伊代尋高雄市市區工業用地,嗣伊之客戶即訴外人立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欲出售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88、4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伊於107年4月間將此訊息告知推薦被告,並協助被告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被告當時以價格過高為由,請伊協助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並請伊回報後續發展。嗣伊於107 年得知系爭房地因立昌公司積欠罰鍰,即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拍賣,伊於108年6月26日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並告知投標時間,詎被告於108年7月2日 以訴外人怡進興業有限公司(原為本件被告,經原告撤回,下稱怡進公司)名義得標,卻拒絕給付得標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億3,468萬元計算之2%即469萬3,600元報酬,爰依 民法第547條第1項、第565條及第56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年間即已認識,原告受雇於房屋仲介 公司,伊於101年間委請原告之仲介公司賣屋,當時係原告 協助處理,仲介成功後有支付仲介費給該公司。伊未於106 年4月間委託原告尋找高雄市工業用地,係於107年8月31日 以LINE聯絡請其代尋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附近之工業用地,原告既仍受雇於仲介公司,伊所欲委請服務之契約對象並非原告,且亦僅限前鎮區工業用地。再者,系爭房地係伊自行透過高雄分署公告得知有拍賣並自行投標後取得,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其僅在108年6月26日以LINE轉傳高雄分署拍賣系爭房地訊息給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怡進公司之董事,怡進公司負責人黃鈴妃為被告之妻。 (二)系爭房地為立昌公司所有,因立昌公司積欠罰鍰,經高雄分署就系爭房地以107年10月9日雄執溫字107年水污罰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嗣高雄執行署以108年6月13日雄執溫107年水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公 告將系爭房地予以拍賣,並定於108年7月2日下午進行拍 賣程序。 (三)原告於108年6月26日以LINE簡訊傳送「仁武區鳳仁路千坪甲種工業建地簡報.pdf」予被告,再於108年7月2日傳送 系爭房地之投標時間、地點等訊息予被告。 (四)被告代理怡進公司於108年7月2日到場投標,並以總價2億3,346萬8,800元拍定系爭房地。 (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未約定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契約之定性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是否可請求報酬?報酬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契約之定性為何?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存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進始論及原告依其主張之契約關係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立昌公司於106年1月間委託富益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益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富益通公司係於106年1月6日填載不動產標的現狀說明書,業據原告提 出富益通公司就系爭房地仲介物件說明書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109至127頁,下稱仲介物件資料)。原告自稱其係基於與富益通公司間僱傭關係而持有仲介物件資料,佐以被告稱先前委請原告所屬仲介公司銷售不動產,並由原告協助處理等語,則被告基於兩造間過去交易之經驗,如被告委託購買土地,自有依循過去之經驗,而認為係委託原告所屬仲介公司為購買土地之可能,是原告自應就其可能違反上開僱傭契約,而私下接單另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3、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私下接單之契約合意存在,無非係主要以兩造於107年8月31日之通話簡訊、於107年11月5日通話逐字內容、於108年6月26日及7月4日等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本院三卷第131至143頁),並舉證人即立昌公司員工吳孟緯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107年8月31日簡訊顯示:「原告:蔡董(即被告)您好:我已經把您交代要找的前鎮區新生路附近工業地5百坪 左右的,我已經幫您傳到LINE了,我的LINE上面是用林書豪的照片,請您」等語;及107年11月5日通話內容:「(原告:我有傳給你這兩塊土地,你有喜歡嗎!一塊三角窗四百多坪)被告:現在怎麼都那麼貴,全部都1-2億,么 壽喂」等語所示,至多或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前依其過去交易經驗,委請協助代位尋找前鎮區工業用地,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6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私下接單另與被告成立契約。又依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原告以Line訊息傳送「仁武區鳳仁路千坪甲種工業建地簡報.pdf」檔案給被告,並稱「該筆土地7/2開標」等語;及原告於108年7月4日傳LINE訊息給被告稱「您在7/2仁武鳳仁路1418坪甲種 工業地已得標,要向您收取服務費」等語所示,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提供該訊息及要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亦難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於106年4月間成立契約關係。⑵證人吳孟緯於本院審理程序固證:被告約於107年3月中旬或3月底至系爭房地看廠房,當時只有伊1個人在廠房,因公司廠房沒有安裝門鈴,是原告電話聯絡伊,叫伊開門給被告進去看廠房等語(本院三卷第321至337頁),縱認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協助被告聯繫帶看系爭房地,亦無法證明原告私下接單另與被告成立契約。 ⑶綜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私下接單另與被告成立契約,而原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其所主張,顯難憑採,洵屬無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契約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是否成立契約之定性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拍賣,是否可請求報酬?報酬之數額為何? 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47條第1項、第565條及第566條分別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兩造間並無存有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房地之拍賣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1項、第565條及第56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