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昌鋒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賀力維(原名劉力維) 被 告 簡瓊娟 賀敏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昌鋒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6,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昌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2,19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昌鋒實業有限公司如以6,55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底為爭取標得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麥寮地區「公用三廠飛灰清運再利用工程」標案,必須尋得一家有能力處理代碼R-1106編號三燃煤飛灰(以下簡稱「R1106飛灰」)之再利用廠商及掩埋 用地,得知被告昌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鋒公司)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可作為上述用地。原告之原負責人郭炯宏及友人洪惠民於107 年1 月初前往昌鋒公司與被告簡瓊娟、賀敏哲(昌鋒公司負責人賀力維之父母)協調合作事宜,約定昌鋒公司將提供每月可收納2萬噸R1106飛灰之再利用廠商以及系爭用地,且土地必能容納轉化後之R1106飛灰產品,原告、昌鋒公司因而於107 年1 月26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下稱合作意向書)之預約,原告同意支付訂金100 萬元給昌鋒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確保昌鋒公司尋得合格再利用廠商及掩埋用地,並同意之後再訂立本約。㈡簡瓊娟、賀敏哲為取信原告已有順利進行,之後提出昌鋒公司、賀力維107 年1 月30日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載明昌鋒公司已同意使用再利用廠商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好公司)資源化產品每月數量2 萬公噸,作為基地、路堤填築、衛生掩埋場覆土等用途。原告遂於107 年1 月30日支付訂金費用100 萬元。原告後續希望每月處理數量能自2萬噸提高至2萬5,000噸,故另與昌鋒公司 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給付30萬6,600元給昌鋒公司,作為 該公司協助山好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核准處理R1106飛 灰噸數與掩埋項目之費用。 ㈢簡瓊娟、賀敏哲於107年1月31日再提出昌鋒公司、賀力維與山好公司簽訂「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記載山好公司已與昌鋒公司約定每月能提供2萬5,000公噸之資源化產品使用於系爭用地,簡瓊娟、賀敏哲並向原告保證再利用廠商及最終掩埋程序、用地已準備就緒。原告因而於107年1月31日與台塑公司簽署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稱清除合約)。 ㈣但原告於107 年2 月底欲將R1106飛灰運至山好公司時,始知 山好公司並無能力處理每月2萬5,000噸之R1106飛灰。經郭 炯宏、洪惠民親自前往拜訪山好公司,山好公司總經理楊程安表示其未曾收受訂金100 萬元,且昌鋒公司從未協助其向主管機關申請R1106飛灰之處理噸數及掩埋項目。經原告聯 絡簡瓊娟、賀敏哲為說明,簡瓊娟、賀敏哲非但不認錯,反要求原告必須再付525 萬元設備提升費,藉以提升山好公司之設備,才能使山好公司具備處理能力。原告礙於已與台塑公司簽訂清除合約,必須履行,無奈只得再次相信被告,再與昌鋒公司成立委任契約,委託昌鋒公司處理此事,並於107年2 月14日匯款525 萬元給昌鋒公司。但事後仍毫無進展 ,導致原告最終違反清除合約並遭台塑公司違約罰款。原告查證後始發現昌鋒公司不但未將525萬元轉交山好公司,而 且系爭用地早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列管在案,不得埋放、掩埋R1106飛灰,以致原告於107 年7 月2日為免損害擴大主動終止清除合約。 ㈤依合作意向書約定,因原告、昌鋒公司之因素,導致未來本約不成立,昌鋒公司於原告通知時,應無異議退還100萬元 訂金。另被告未依委任契約履行義務,協助山好公司取得處理足額R1106飛灰之行政機關核准結果,原告可解除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30萬6,600 元、525萬元。因此請求昌鋒公司給付共計655萬6,600元。 ㈥簡瓊娟、賀敏哲及賀力維(以下簡稱「簡瓊娟等3人」)明知 原告必須尋得能夠處理足額R1106飛灰之再利用廠商及用地 ,但簡瓊娟等3人卻隱瞞山好公司實無能力處理之訊息,並 提供買賣合約書等,保證再利用廠商及用地均已準備就緒,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655萬6,600元,原告並因而違約遭台塑公司罰款719萬8,902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簡瓊娟等3人應連帶賠償1,505萬3,404元。又昌鋒公司、簡瓊娟等3人就應賠償之金額655萬6,600元原因 雖有不同,但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如其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昌鋒公司應給付原告655萬6,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簡瓊娟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5萬3,4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告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被告抗辯: ㈠簡瓊娟於106年8月經由訴外人蔡梓文介紹,與系爭用地之地主吳易芳簽訂再利用產品填築工程合約,簡瓊娟並有查詢系爭用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及何可為再利用鋪面、底層配料等問題,以確認在不違反環保法規下,將來可否與原配合的再利用廠商簽約之準備。吳易芳之姊姊吳易穗於106年12月提及吳易穗之配偶想與原告之負責人郭炯宏合作,以賺 取再利用處理費,請託簡瓊娟介紹具備處理R1106飛灰再利 用之混凝土廠,並能同意提供系爭用地供填築。簡瓊娟本來拒絕,但經由蔡梓文說項,且會比照他家公司與昌鋒公司合作模式,給付履約保證金,以確保昌鋒公司免因等待進料而受損,方才同意與原告合作。 ㈡簡瓊娟經由郭炯宏要求,先於107年1月26日由原告、昌鋒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約定昌鋒公司應提供可處理R1106飛灰2萬噸之再利用機構,以達成原告可向台塑公司投標之條件。昌鋒公司同時收取100萬元訂金、30萬6,600元顧問服務費,訂金之功能在於原告將來可經由中間處理後之R1106飛灰產 品可運至系爭用地,服務費則是原告就清除合約履約過程中有關廢棄物清除過程之意見協助費用。而選擇何家再利用廠商為原告之自己評估決定,並非由昌鋒公司指定。經提供山好公司及另家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供原告選擇後,原告於107年2月自行評估該等再利用廠商可以如數履行清除2 萬噸之R1106飛灰後,始與昌鋒公司議定履約保證,並於107年2月14日匯款525萬元,以擔保經由再利用廠商處理後,運至系爭用地作為回填底層之級配,則昌鋒公司與原告合作期間,不得再與其它公司合作。嗣後因郭炯宏未能提供較近之燃灰檢測報告,拖延山好公司向環保局趕辦申請變更R1106 飛灰之手續,才未能及時辦理變更。基上,山好公司可否作為再利用廠商、是否給付履約保證金525萬元給昌鋒公司, 均是原告自己評估而得及決定,且昌鋒公司始終有協助處理山好公司申請變更手續。但原告不知何因故,於107年6月遭台塑公司解約,尚有導致昌鋒公司受損無法利用系爭用地之獲利。基上,昌鋒公司並未指定再利用廠商,山好公司是由原告自行選定,簡瓊娟等3人亦未施用診術詐騙原告。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㈠原告於106年年底知悉有「公用三廠飛灰清運再利用工程」招標,標案內容在於處理R-1106編號3燃煤飛灰之再利用工程。㈡原告與昌鋒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賀力維)於107年1月26日書立 合作意向書(內容見原證2)。 ㈢昌鋒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內容見原證3)。㈣原告於107年1月30日給昌鋒公司105萬元(含5%營業稅),昌 鋒公司因此製作名目為「簽約訂金」之發票給原告。 ㈤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匯30萬6,600元(含5%營業稅1萬4,600元 )給昌鋒公司,並且製發了日期為107年1月22日的發票。 ㈥昌鋒公司與山好公司於107年1月31日(或者是書面所記載的10 7年2月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見原證6)。 ㈦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與台塑公司簽訂清除合約(內容見原證7)。 ㈧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匯款525萬元給昌鋒公司(內容見原證8) 。 ㈨原告於107年7月2日以陳情函向台塑石化公司表示「中止」原證7契約。 四、本件之心證 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有關原告、昌鋒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真意為何,郭炯宏陳述:有關本件台塑公司標案,原告可以負責運輸到再利用廠商,但因每月必須處理到2萬5,000噸R1106飛灰,量很大, 所以必須尋找合適廠商。因為R1106飛灰可以再轉化成為資 源化產品,可再進行堆化掩埋,因其與吳易穗認識且知道她有土地可做儲存堆放,所以找她詢問。吳易穗提及土地已交由昌鋒公司處理,所以接洽簡瓊娟。簡瓊娟主動表示可做一條龍服務,替原告找可以處理上述數量的再利用廠商及到最終場所,負責全部流程,亦即原告可將R1106飛灰運至昌鋒 公司提供之合格再利用廠商,昌鋒公司並保證後續處理流程,以及提供合格用地,因而於107年1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除意向書外,雙方有說好另簽一份合約書,載明有關簡瓊娟所提出每噸可向我收取480元等相關條件。合作意向書最 大精神即是由昌鋒公司找到合格再利用廠商,如這個不成立,也就沒有再簽約的事情。簡瓊娟於107年1月30日有提供山好公司、中禕公司兩家廠商,並且提供昌鋒公司出具的使用同意書,但選擇權在簡瓊娟,我無從選擇。而簡瓊娟在107 年2月9日就跟我說只剩山好公司。我在107年1月31日與台塑公司簽約,當日仍不確定再利用廠商為何家。我有先提供一家更新實業給台塑公司,雖然合格但能承作的數量不夠。我並沒有跟山好公司簽約、也沒有就土地需求另與昌鋒公司簽約。就台塑公司自107年2月1日開始履約,但因逢過年有緩 衝時間,我請台塑公司暫不要將R1106飛灰運出來。雖然簡 瓊娟選的山好公司不符合,但簡瓊娟表示很快就會合格,因為我已經繳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給台塑公司,只好無奈接受 ,期待我可以將R1106飛灰運至山好公司。除了每噸480元要付外,簡瓊娟要求另付100萬元,並保證可以找到合格廠商 及執行後續流程。我所給付的30萬6,600元是因為簡瓊娟表 示,付了山好公司就會變合格。後來簡瓊娟又說要付525萬 元,因為山好公司要提升設備,要我出錢。我因為有履行清除合約的問題,否則就要損失履約金,只好出錢。有關土地部分,吳易穗曾告知簡瓊娟說沒問題,後來到107年5、6月 ,才知道系爭用地也是非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9頁)。 ㈢吳易穗證稱:我有路竹土地想要回填,土地是我妹妹的,所以請簡瓊娟處理,因為友人郭炯宏是做運輸的,有煤灰可以填我的土地,所以介紹兩人認識。郭炯宏有問我R1106飛灰 可否放在路竹土地,我問簡瓊娟,她說可以。就其所知,他們有簽意向書,確保台塑公司的量可以進到再利用廠商,昌鋒公司要替郭炯宏找再利用廠商,但並未確認是哪家廠商,其它則無印象。後來簡瓊娟有2、3家廠商,好像有山好公司。簡瓊娟在簽訂意向書後,有說只有山好公司比較符合郭炯宏要的數量,所以建議用山好公司,郭炯宏應該是因此決定山好公司。另一家不能進去,因為數量不夠。後來郭炯宏有提及山好公司煤灰的量沒有出來,還要再申請,我回應簡瓊娟做事很靠譜,應該不會有問題。記得昌鋒公司有收一筆30萬元顧問費,還有過年前一天,郭炯宏打電話給我說為何還要匯500多萬元給簡瓊娟,提到有關提升山好公司設備的事 情,說這樣過年後煤灰才能入場,我也懷疑,應該有問簡瓊娟,簡瓊娟有說明因為山好公司有些設備沒辦法過,所以現在不弄,煤灰沒有辦法進去,而30萬元是付給昌鋒公司處理山好公司的費用。100萬元簽約費用,確認煤灰一定可以進 路竹地,因為那時還沒有簽合約,只有簽意向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 ㈣洪惠民證稱:我僅認識郭炯宏,不認識簡瓊娟。台塑公司找我說有本件標案,然後我就找郭炯宏。簽合作意向書時我有在場,就是麻煩簡瓊娟找幾家再利用廠商處理標案,沒有提到土地的事情。簡瓊娟後來提供山好公司、中禕公司。昌鋒公司於2月9日傳了買賣合約書給我們,我們看過後認為可以符合清除合約,但沒有回覆。收到之後,郭炯宏在2月13日 就付錢給簡瓊娟,處理增加設備、符合法規。簽合作意向書時,因為只是意向,沒有談到昌鋒公司報酬,1月30日談到 要付100萬元作為昌鋒公司履行這項工作的簽約金。30萬元 是每月自2萬噸提升至2萬5,000噸的費用。過年前我有去看 過山好公司,沒有看中禕公司,因為有管制。簡瓊娟有告訴我們更新實業,但沒有去看。中禕公司有符合標案,更新實業不符合接收的量。不清楚為何選山好公司,因為這是昌鋒公司提供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㈤再參酌合作意向書確實記載略以「甲乙雙方為促進彼此合作,乙方願提供公司客戶合法再利用機構簽立廢棄物代碼R-1106編號三燃煤飛灰20000噸,作為甲方委託再利用廠商…詳細 及具體之合作條件,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訂之…簽訂本意向書書,甲方支付訂金費用壹佰萬元整,如因甲、乙雙方因素未來合約不成立,乙方將於甲方通知時,無異議退還本訂金…」(甲方為原告、乙方為昌鋒公司,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另昌鋒公司出具之使用同意書則記戴「昌鋒實業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所產生之資源化產品,作為基地填築…使用數量為每月2 0000公噸。此致山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山好公司、昌鋒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5條則分別約定「基於業務之需求,乙方同意採購並使用甲方所產制及銷售之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供貨數量:每月2萬5千公噸」(甲、乙方分別為山好公司、昌鋒公司,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 ㈥綜上可證,經由郭炯宏、簡瓊娟洽談,原告與昌鋒公司於107 年1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時,昌鋒公司同意負責尋得合於 台塑公司標案之再利用廠商且收納數量為2萬噸,原告並因 此同意給付訂金100萬元以信守將來再訂本約之意向,但因 簽訂時尚未確認最終合格廠商為何且有相關細節未定案,因此並約定將來另訂本約。又為避免將來無法談妥續簽本約,因此特別約定如果無法成立本約,昌鋒公司即應退還100萬 元。而由於系爭用地由昌鋒公司管理,昌鋒公司取信為原告必可提供該等土地且為合法可用於轉化後資源產品,故於107年1月30日提供使用同意書,並記明數量為每月2萬噸,但 其後因原告之需求提高至每月2萬5,000噸,昌鋒公司又稱尚須30萬6,600元,以便能夠處理數量提升之事、原告、昌鋒 公司另成立委任契約,作為昌鋒公司達成辦理提升數量之目的費用。原告因而認為已可承接台塑公司標案,因而於107 年1月31日簽訂清除合約。其後,昌鋒公司確認再利用廠商 ,擇定山好公司,故與山好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其中約明數量為每月2萬5,000噸。但因仍須向環保局申辦變更程序,簡瓊娟藉詞必須再提升山好公司設備之故,再向郭炯宏要求給付提升設備費525萬元,原告因而再於107年2月14日匯 款525萬元給昌鋒公司,再與昌鋒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約定 由昌鋒公司轉交山好公司,作為山好公司得以申請變更數量及處理R1106之目的費用。但簡瓊娟收取30萬6,600元、525 萬元後,並未將所收取之費用用於山好公司變更申請且完成手續,最終山好公司仍未能及時取得變更,原告無法順利將R1106飛灰運送至可收納每月2萬5000噸之再利用廠商,因而於107年7月2日向台塑公司表示中止清除合約。 ㈦簡瓊娟雖稱:我原本拒絕吳易穗,後經蔡梓文說服,因而同意與原告合作。106年12月,我、吳易穗夫婦、蔡梓文、郭 炯宏有共同在岡山一家羊內店達成共識,原告需要我們出文件去承攬本件標案,我們處理,後端則是R1106飛灰轉成的 再利用產品,我們要使用它。我有先跟吳易穗談,每噸是480元,昌鋒公司就這筆沒有分到錢。後來郭炯宏於107年1月 中旬來找我談,表示他沒有配合的合法再利用廠商,請我幫忙找,並配合最終產品由我們使用。於107年1月26日確認,我們提供幾家再利用廠商及提供可以收受最終產品的廠商。我們顧問費原本是要收36萬元,郭炯宏覺得太高,後來減到30萬多,另外合作意向書的訂金100萬元是我介紹3家廠商給原告選,我就收費100萬元。我有提供山好公司、中禕公司 及更新實業3家公司。最終原告選擇山好公司,我有提及中 禕公司可以處理3萬噸,但郭炯宏說他要山好公司。山好公 司可以處理R1107、500噸,只要變更為R1106飛灰就可以, 但承作數量不算合格,我們有告知,但郭炯宏執意選山好公司。因已選山好公司,只好等待申請變更程序,在變更程序完成之前,郭炯宏就對我們提刑事告訴,因為山好公司要申辦變更,郭炯宏說要等,所以原告、山好公司沒有簽約。525萬元則是對昌鋒公司之年度履約保證金,因為一旦簽了使 用原告的轉化後產品契約,則導致我無法再簽別人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惟其陳述不僅與吳易穗、洪惠民不符,且合作意向書內容並未顯示任何待昌鋒公司提供廠商後,再由原告選擇之詞義;假使昌鋒公司僅負責提供廠商之選項,無須刻意負責後續再利用廠商是否合於標案要求,則昌鋒公司提供選項之後,除土地之外即無其他履約義務,理應即由原告接手自行接洽廠商,進而由原告與被告所稱由原告選擇之山好公司簽訂再利用處理契約,而非昌鋒公司與山好公司簽約,但本件實卻由昌鋒公司與山好公司簽約,原告反與山好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亦與簡瓊娟所述模式不合。又昌鋒公司如僅須為原告尋找廠商即可獲取100萬元之 訂金,另再協助諮詢有關處理過程之事即可再獲30萬6,600 元,無須擔負確保再利用廠商之合格性及系爭用地之合法性,報酬金額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實不合理。再者,若昌鋒公司僅提供廠商供原告選擇,何須自己與山好公司簽約且訂明處理數量,又多費心神處理向環保局申請變更之事。反之,依郭烱明之陳述,皆能與文件時點、內容相合,又與吳易穗、洪惠民所證脈絡一致,自較可信。基上,簡瓊娟所述,當非事實。 ㈧至於賀敏哲雖陳述:昌鋒公司就是提供路竹土地讓東西經過處理廠後可以到土地上,其它不記得。昌鋒公司收取30萬元是要辦理環保局事情的費用,提供處理文件的問題。如果無法處理2萬5000噸,環保局那邊不能過。山好公司必須負責 符合R1106飛灰轉化過程及負擔的量,昌鋒公司不用負責。 昌鋒公司要負責監督進到系爭用地的料是否合格等語(見本1院卷一第275至279、305頁)。但詢其細節,概稱不記得,甚自述僅為司機跟泡茶,只知大概。則賀敏哲陳述避重就輕,又為簡瓊娟之配偶,立場已偏,自不足以採信。 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見民法第528條規定)。又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將契約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述,原告、昌鋒公司既於合作意向書已明確約定因如未能成立本約,昌鋒公司即應返還100萬元;另昌鋒公司本於委任契約所收取 之30萬6,600元、525萬元即原應用於提升山好公司每月可處理之數量及向環保局變更程序之用,昌鋒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使用該等款項,原告復以表示解除契約,昌鋒公司自應返還該等金額予原告,當無疑義。 ㈩至於原告雖主張簡瓊娟等3人另有構成侵權行為。惟昌鋒公司 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未必等同簡瓊娟等3人必有施用詐術 。再者,本件簡瓊娟確有實質管理系爭用地,且依吳易穗所稱,確有意提供作為回填之用,另昌鋒公司亦有提供使用同意書,表明可將系爭用地用於本件台塑公司標案,縱然客觀條件不符,亦難認為簡瓊娟等3人有施用詐術;且昌鋒公司 尚與山好公司簽約,確認原本原告要求之每月處理數量,尚難僅因最終山好公司無法達成配合台塑公司標案之要求條件,即逕認簡瓊娟等3人施用詐術。又依郭炯宏所述,其實際 接洽之對象為簡瓊娟,且賀敏哲、賀力維並非與郭烱明接洽之人,亦難認為有何對郭炯宏施用詐術之情事。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簡瓊娟等3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意向書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昌鋒公司給付6,5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