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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告
高宏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肇慶
被告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具三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高宏冷凍海產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陳肇慶、陳思吟或合稱為「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宏公司邀同陳肇慶、陳思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6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迄今全未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疫情不可抗力致無清償能力,請求減免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借貸確已存在,陳肇慶、陳思吟亦就該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於言詞辯論時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原告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益徵其主張屬實。

㈡、再被告雖請求減免本件違約金,惟系爭借貸借據第2 條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2.45%,目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計付利率更僅為2.18%,而系爭借貸約定書第4 條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僅須按月繳付利息,而利率之約定,實已考量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過高情況,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僅係依逾期之期間長短,分別按原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相當於債權人收回借款資金再運用所得孳息之10%、20%,而非再加計借款本金之10%或20%,故依前開審酌標準,難認有過高情事;至被告有無資力僅屬清償能力問題,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390萬元     │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1,170萬元   │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18              │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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