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 原 告
- 蔡沂潔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被 告
- 吳清輝
- 吳柏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柏陽應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輝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吳柏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輝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405,00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嗣於108 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輝之財產,卻無結果,獲本院發給108 年5 月23日雄院和108司執福字第4475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吳清輝於105 年5 月16日以自有資金向訴外人凡麗購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其子即被告吳柏陽名義,指示凡麗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吳柏陽所有,於105 年6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而,吳清輝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處分系爭房地以為清償,已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吳清輝向吳柏陽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柏陽將系爭房地返還吳清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吳清輝所有(見本院卷第8 、21、50頁)等語。並聲明:吳柏陽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輝(見本院卷第19頁)。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吳柏陽坦承吳清輝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吳清輝名下(見本院卷第35頁),惟否認其與吳清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吳清輝則辯稱:系爭房地乃吳柏陽以其每年受吳清輝贈與之金錢購置,應認系爭房地係由吳柏陽以自己財產出資購得,吳柏陽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吳柏陽雖片面否認自吳清輝獲贈金錢,惟吳清輝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贈與吳柏陽金錢,使其純獲財產上利益,於法並無不許。系爭房地既非吳清輝之財產,無論如何處分均無涉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猶以其為吳清輝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吳清輝請求吳柏陽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0、53至56頁)。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清輝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明確(確定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惟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原告已獲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⒈吳柏陽於105 年5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即訴外人凡麗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6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吳柏陽於105 年6 月2 日以自己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抵押權人,在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5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原告指摘吳清輝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101 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地(下稱龍勝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柯德忠,並於102 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柏陽及訴外人吳宜真(即兩造之女兒、吳柏陽之胞妹)每人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嗣於102 年5 月31日將龍勝路房地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秋農,涉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作成104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㈣用以買受系爭房地的價款中,有130 餘萬元,係源自出售龍勝路房地及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地(下稱德昌路房地)所得款項,餘款則向玉山銀行鳳山分行抵押貸款而來(按:此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權內容如后述不爭執事項㈤)。
㈤依玉山銀行出具之系爭抵押權貸款契約書記載,吳柏陽以其名義向該行鳳山分行貸款534 萬元(下稱系爭房貸),每月應還貸款本息為28,000元,並約定以吳柏陽設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繳款帳戶,前開貸款截至109 年12月止仍有本金3,568,023 元未還(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函附帳戶往來明細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代位吳清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若可,原告請求吳柏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吳清輝所有,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衡諸社會上一般人贈與不動產,除須出於贈與合意外,通常會伴隨交付所有權狀予受贈人,由受贈人負擔爾後稅賦費用,並交付不動產予受贈人占有,使其得管理、使用、收益不動產,此乃不動產贈與之常態。倘贈與不動產之一造僅單純基於父母子女親誼,由父母使用子女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無使子女本於該不動產享有權能、負擔義務之事實存在,即難謂為贈與。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清輝借用吳柏陽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柏陽雖坦承吳清輝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惟就其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則拒絕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吳清輝則辯稱:系爭房地係吳柏陽以自己財產購入,吳柏陽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吳柏陽在本院審理中,固陳稱其同意「系爭房地係由吳清輝貸款購入」、「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至吳清輝名下」、「吳清輝才是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5、3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本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經本院向吳柏陽闡明前揭認諾要件及法效果後,再次詢問吳柏陽是否承認其與吳清輝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柏陽則不置一詞,並就何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吳柏陽前開陳述僅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吳清輝資金購入」之事實而為承認,性質上係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被告間究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對於被告各人即吳清輝、吳柏陽必須合一確定,吳柏陽雖表明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吳清輝名下,然遭吳清輝當場拒絕(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吳柏陽前開訴訟上作為係不利益於吳清輝,是依前引規定,吳柏陽縱曾表明「同意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至吳清輝名下」,對被告全體亦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購得系爭房地之資金均源自吳清輝,並由吳清輝以自己資金遵期清償系爭房貸之事實,業經吳柏陽自認如前,應認實在。吳清輝雖辯稱:購置系爭房地所需資金,一部分是由出售龍勝路房地及德昌路房地得款支應,不足部分始以系爭房貸支應,而龍勝路房地、德昌路房地及系爭房貸期金均屬吳柏陽獲吳清輝贈與之財產,係屬吳柏陽自己資產,應認吳柏陽以自己資金逕自凡麗購得系爭房地,吳柏陽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但查:
①吳清輝於101 年間贈與德昌路房地予吳柏陽,再於102 年間贈與龍勝路房地予吳柏陽之事實,業據吳清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而吳柏陽出生於00年0 月00日(見調字卷第99頁戶籍資料),其自吳清輝獲贈與前開不動產時,乃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要難僅憑吳柏陽獲贈與之外觀,遽謂吳柏陽就德昌路房地、龍勝路房地及其金錢變價,已擁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
②其次,由吳清輝坦承:其於101 年間將德昌路房地贈與吳柏陽後,於102 年間將德昌路房地以247 萬元出售,換購龍勝路房地亦登記於吳柏陽名下,嗣於105 年間將龍勝路房地以310 萬元出售,所獲淨利130 餘萬元存入吳柏陽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後,自該帳戶領款支應購置系爭房地所需款項(見本院卷第10頁、審重訴卷第72至73頁),而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係其於吳柏陽17歲、18歲時,借用吳柏陽名義開戶,供自己在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股票交易使用(見本院卷第10頁)等情,及吳柏陽自承:其於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清輝使用,且未委託吳清輝投資股票,其工作薪資則另存入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第50頁背面)等語,可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乃專供吳清輝使用,該帳戶存款均為吳清輝之資金,吳柏陽對該帳戶資金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尚不能僅憑吳柏陽出借自己名義供吳清輝開戶使用,遽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款納入吳柏陽所有之財產範圍內,換言之,被告購置系爭房地所需現款,均來自吳清輝之自有資金,應堪認定。
③又吳清輝按期存款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繳納系爭房貸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背面),而吳柏陽之工作所得均用以支付其於109 年間購買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房地(下稱北明街房地)之貸款,未曾支付系爭房貸分文乙節,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背面),可見系爭房貸向由吳清輝按其個人資力付款,吳柏陽未曾本於自己意思管理使用處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不能僅憑吳柏陽出名擔任系爭房貸借款人,遽將吳清輝之還款行為解釋為金錢贈與。
④再者,吳清輝雖辯稱:吳柏陽係本於自己意願,並授權吳清輝代理購入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惟吳柏陽否認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購入系爭房地,上情復與系爭房地買賣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記載「吳清輝」為買受人、與吳清輝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之事實不符(見審重訴卷第81頁),佐以吳柏陽於105 年6 月2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105 年8 月22日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往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較諸吳清輝自105 年7 月4 日起,即將自己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迄今,而有在該址久住之意思,有戶籍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9、97頁),益徵吳清輝乃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吳柏陽則無占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外觀,要難認吳柏陽就系爭房地有何實權。至於吳清輝提出吳柏陽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授權書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則僅能推認吳柏陽同意出借自己名義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間有何系爭房地贈與或金錢贈與之合意,吳清輝前開辯解容難採信。
⒊綜上,系爭房地係由吳清輝按自己意願、處分自己資金購入後,借用吳柏陽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吳清輝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而為實際權利人,吳柏陽則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由吳柏陽在訴訟繫屬中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吳清輝名下,遭吳清輝斷然拒絕後,吳柏陽僅能無奈表達希望逕由法院裁判,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25、36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約定,性質上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代位吳清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若可,原告請求吳柏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吳清輝所有,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準此,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行使代位權。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按其契約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同法第541 條第2 項復規定,受任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是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任人。
⒉經查,吳清輝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3日發給原告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清輝雖以木工為業,並有股票交易收入,卻均借用吳柏陽名義設立帳戶管理自己資產,已如前述,此外,吳清輝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所得收入,其名下僅有坐落北門區溪底寮段二重港小段第298 地號,現值9,340 元之土地1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堪認吳清輝現有財產尚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再依系爭房地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於105 年6 月20日之買賣價格為630 萬元(見審重訴卷第81頁),經扣除截至109 年12月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房貸未還餘額共4,046,073 元(見本院卷第40、42、44頁玉山分行鳳山分行函附放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即3,568,023+366,457+111,593 =4,046,073)後,系爭房地仍有殘價2,253,927 元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主張為保全自己債權,有必要代位吳清輝取回其借名登記在吳柏陽名下之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符,吳清輝明知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限,卻遲延還款,且怠於自吳柏陽取回自己財產,以清償系爭債務,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清輝行使權利,取回系爭房地。
⒊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代吳清輝向吳柏陽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109 年2 月14日送達吳柏陽,有送達證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11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效力於上開通知到達吳柏陽時,即告終止,吳柏陽自應將其於系爭借名契約存續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吳清輝,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吳柏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輝,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吳清輝向吳柏陽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通知,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2 項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吳柏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清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斟酌本件因吳清輝拒絕接受吳柏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致生訟累,耗費額外司法資源,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得失顯然高於吳柏陽,酌定被告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不動產標示 │ 所有權人 │登記取得時間及原因│辦畢移轉登記│ 備 註 │ │號│ │(登記名義人)│ │日期 │ │ ├─┼────────────────┼───────┼─────────┼──────┼────────┤ │ 1│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 吳柏陽 │①原因發生日:105 │105年6月2日 │鳳山地政事務所收│ │ │利範圍萬分之147之土地。 │ │ 年5 月16日。 │ │件字號:105 年6 │ │ │ │ │②登記原因:買賣。│ │月1 日105 年新鳳│ │ │ │ │ │ │登字第006050號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0 0號,│ 吳柏陽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鳳山區永安街6 │ │ │ │(見審重訴卷第31│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 │ │ │至45頁,調字卷第│ │ │ │ │ │ │53、5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