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就「吸引力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經營遊樂器具設施」案,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與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契約),遊樂設施費用由兩造共同投資(各負擔50%),簽約完成先付25%,開始營運支付尾款。依系爭合作契約附件報價單所載,遊樂設施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未稅),則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投資金 額為750萬元,原告為此於107年11月2日支付第一筆款375萬元,再於108年1月10日支付尾款375萬元,而本案遊樂器具 設施則於108年1月28日對外營運。詎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有如附表所示未履行或違約情事,原告為此於108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提出4項訴求要求被告於5日內回覆,以利雙方商討解決之法,否則將自同年12月 起暫停上開遊樂器具設施現場運營,惟被告僅回覆訴求1即 提供系爭專櫃契約影本,其餘則無回應,迄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原告遂自108年12月起暫停現場運營,被告竟於109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因被告違約及未履約情形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投資金額合計750萬元,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作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 定,係屬合夥契約。就原告指稱被告違約或未履約部分,被告尚有爭執(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原告不能因自己未盡注意義務,即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現場營運,嗣後即不再營運,被告為此賠付吸引力公司之抽成收入,現場遊具設施後續處理亦均係被告完成,被告為此支付龐大金錢、人力,原告應本於共同經營之理念分擔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各出資750萬元共同投資「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經營 遊樂器具設施」案。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匯款375萬元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 匯款375萬元予被告,支付系爭合約書之投資款。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與吸引力公司簽訂系爭專櫃合約書。 ㈣被告於108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原證5,審訴卷第69頁)。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新增合約第6條第28項修正為,被告應自行負責辦理遊樂設施合格證、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核准及其他依法應取得之文件。 ㈤摩天輪、旋轉木馬等遊樂設施器具並未依建築法第77之3規 定取得雜項執照,仍於108年1月28日開始營運。 ㈥溜滑梯遮雨棚於108年6月30日颱風過後已經毀損拆除,迄未修復。 ㈦被告未將108年3月至8月、同年10月至11月,共8個月之每月營收為清分作業並給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 第2項支付之營運現場經營管理費用,被告亦未依系爭合作 契約第7條支付原告108年11月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㈧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於107年11月24日前完成遊樂器具設施安裝。 ㈨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專櫃合約書提供原告。 ㈩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起停止系爭設施之現場營運管理。 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審訴卷第85-89頁)向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附表所示違約或未履約情事? ㈡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附表所示違約或未履約情事? 1、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摩天輪、旋轉木馬等遊樂設施器具之 雜項執照,仍於108年1月28日開始營運,違反系爭合作契 約第5條第1項一節,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5日取得摩天輪、旋轉木馬之雜項執照前,即已開始營運,惟辯稱:係 因吸引力公司突要求改由被告申請雜項執照,且申請過程 中,原告未配合於遊具設施設置合格保證書、合格檢驗報 告書、合格管理人員說明文件、遊樂設施自主檢查表、維 護保養紀錄、安全檢查表、公共意外責任險、公告兒童遊 樂設施使用須知、註明設施使用年齡人數身高及載重限制 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延宕被告取得雜項執照之時間 等語。查: ①觀之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107年9月22日以通 訊軟體Line寄送ATT 4 Recharge大直店吸引力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店條件簡表中第11項「設計圖審查費」之廠 商回覆欄記載:廠商需自行申請執照文件(本院卷第99-1 03頁),經核與108年1月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審訴卷第69頁),被告應自行負責辦理遊樂設施合格證、雜項使 用執照申請核准及其他依法應取得之文件一節相符,顯見 雜項執照之申請本即由被告負責,至於被告辯稱,原與吸 引力公司口頭約定由吸引力公司申請執照,其後吸引力公 司突改要求由被告申請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不足採信。 ②另被告雖提出108年2月22日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 定訪視表及108年3月6日臺北市商業處函(本院卷第57-61 頁),而辯稱,原告未配合於遊具設施設置系爭文件,致 延宕被告取得雜項執照之時間等語,惟從上開2函文內容以觀,前函完全未提及有何應設置於遊具設施之文件,後函 亦僅要求文到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備查,尚難認上開兩函 文係臺北市商業處進行雜項執照申請審查作業之必要檢查 程序後所為之發文,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文件未備 齊有何影響雜項執照之申請(本院卷第270-271頁),是被告辯稱延宕雜項執照取得之原因係因遊具設施未設置系爭 文件所致,要非無疑。再參以兩造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 ⑴108年2月26日(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員工: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接獲客人舉報旋轉木馬及摩天輪未申請營業使用,剛來現場視察,檢管處表示申請合格資料若未核發下來,明日起這兩樣項目暫停營運,資料下來確認合格後可開始營業!已詢問蔡先生,早已做申請和通報了,不過還未確定什麼合格資料什麼時候會核發!⑵108年3月5日(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員工:蔡先生想請問一下目前雜項申請的進度,我們特助說是否可以提供你們委託的建築事務所電話,我們這邊也追一下。 被告員工:建築師我們已經都有跟他聯絡也在進行了。 原告員工:好唷,有預計完成的時間嗎? 被告員工:工會鑑定報告需2週。 原告員工:OK了解再麻煩你們了。 被告員工:好的。 ⑶108年3月25日(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員工:衛生局剛剛來有問旋轉木馬有沒有固定,還有能不能營運的部分還要問商業處。 被告員工:商業處的公函我們都有收到,相關資料都有準備,會將資料整理好後交給商業處備查。裡面所列的相關資料與商業處的內容相同。 ⑷108年4月25日(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ATT雜照已經下來,現在進行使用執照申請中,預 計下週完成。 觀諸上開對話訊息,於臺北市商業處於108年2月22日訪察、108年3月6日發函後,被告在收到原告詢問雜項執照申 請進度時,均未要求原告備置系爭文件,反而被告員工於108年3月25日陳稱:「商業處的公函我們都有收到,相關資料都有準備,會將資料整理好後交給商業處備查。裡面所列的相關資料與商業處的內容相同。」等語,又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向原告表示:「ATT雜照已經下來,現在進 行使用執照申請中,預計下週完成。」等語,顯見被告已向原告明白表示,其將備妥系爭文件後陳報臺北市商業處,則被告辯稱可歸責於原告未備妥系爭文件而延宕雜項執照申請一節,洵屬無據。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項一節,應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3項,遊具設施發生障 礙,被告應於原告告知時起48小時內修復,而旋轉木馬、 摩天輪部分燈不亮,摩天輪底部破洞、碰碰車充電盒故障 、GOGO賽車故障,被告均未於原告通知時起48小時內修復 ;就設置於樓梯之溜滑梯入口處,亦未為本應設置連接至 室內之工程。溜滑梯之遮雨棚於108年6月30日颱風過後毀 損,均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3項一節,被告固不否認 遊具設備有前開故障,惟辯稱:經原告通知遊具有障礙, 即已派員修復,但充電盒需從國外叫貨,碰碰車也需帶回 高雄修繕,有些故障無法48小時內修復,契約解釋應從寬 ;溜滑梯部分原設計入口處設置於商場9樓之室內玻璃屋,然吸引力公司突指示被告將溜滑梯入口改設置於R樓,導致溜滑梯入口無法連接玻璃屋,遂於107年12月6日安裝溜滑 梯時,於溜滑梯入口處上方改設置活動式遮雨棚,而遮雨 棚應屬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之營運現場所需使用之耗 材,應由原告負責等語。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 ⑴108年4月30日(本院卷第203頁) 原告員工:碰碰車充電盒也壞了一個。...在跟您報告一 次目前要修的東西,遙控車1號接觸不太到,4號是輪胎問題,碰碰車2個充電盒壞掉,龍頭如果可以的話麻煩再調 一下,摩天輪中間部分的燈麻煩了。 ⑵108年5月1日(本院卷第203頁) 原告員工:請問一下,昨天您修了哪些,因為我今天來看狀況還是一樣,楊總問我我也回答不出來。 被告員工:車子每台輪子都調正了!四號車拿回修理了,摩天輪的中芯燈源線要重作!做好拿上去裝!那種電線很粗。 原告員工:1號車半小時換了4次電池,還是顯示沒電,掛了。另外碰碰車2個充電盒也掛了,還擺在現場。...今天下雨只有二項設備可用,故障的機具麻煩盡快維修,否則生意都沒得做了。 被告員工:一號車我帶主電腦上去換。 原告員工:瞭解!收到了!碰碰車2個壞了充電盒怎辦? 被告員工:旋轉木馬的燈泡換了一些!來不及!過兩天會繼續處理。 由兩造上開訊息,可見遊具設備燈泡不亮、接觸不良或輪胎問題,被告確實於原告通知報修時,均能迅速排除,但對於充電盒故障或更替,被告因充電盒備份不足,未能於契約所定48小時內修復,此亦經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3項 之情事,確有所據。至於被告辯以,48小時內修復之約定過於嚴苛,應從寬解釋云云,然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於擬訂時,被告應已評估修復遊具所需時間及各項障礙,始同意此條款之訂定,要難於事後片面要求從寬解釋契約,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②至於原告以溜滑梯入口處,被告以搭建活動式遮雨棚,替 代原設計設置連接至室內之玻璃屋,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 第5條第1項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 第225-229頁),惟從上開Line對話內容:手扶梯上去之後直走左轉前面那個棚子就是溜滑梯的入口,以上是百貨樓 管請我們告知客人滑梯動線的說明,因為百貨玻璃屋還沒 做好,希望可以準備5支紅龍指引客人,也加強安全性,畢竟是在頂樓等語,僅能證明被告告知原告溜滑梯入口處為 何處,及百貨玻璃屋尚未做好等事,並無就溜滑梯入口處 設置連接至室內之玻璃屋為任何約定,且從系爭合作契約 內容以觀,亦無原告主張設置溜滑梯連接室內玻璃屋之約 定事項,故被告於溜滑梯入口處上方設置活動式遮雨棚, 要無任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再者,該活動式遮雨 棚雖為被告所提供之設置,然非屬溜滑梯一部份或遊具設 施,功能上係為雨天時遮蔽雨水之用,應屬營運現場管理 必要之物,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第2項,應由 原告負責使用耗材之更換,應屬有理。 3、原告主張,108年3月至8月及108年10月至11月,共8個月之每月營收,被告並未按約定清分作業給付予原告,且原告 支付之108年11月營運現場經營管理費用,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之事,被告均未否認,足堪認定為真 實。至於被告辯稱,8個月營收未按清分約定給付原告,係因吸引力公司以雜項執照延宕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致等語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被告確無收到吸引力公 司應給付之貨款,則被告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付款之約定,應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107年11月24日前完成遊具安裝之事,被告未否認之,足堪認定 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已於ATT大直店實際開幕時完成安裝即合乎系爭契約之精神云云,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5、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提供系爭專櫃契約書影,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等語。查, 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附件:甲方與 業主合約影本(後補)等語,觀之該條項之約款內容並無 交付期限之約定,縱被告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於 108年11月28日提供系爭專櫃契約書影本,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㈡系爭合作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解除? 本件被告既有如上所述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3、8項、第7條、第8條第1項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 條,於109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應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原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先後2次各匯款 375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如前不爭執事項㈡,又因被告有如 前所述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3、8項、第7條、第8條第1項之情事,經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通知,系爭合作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返還750萬元投資款,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萬元投資款, 及自109年5月15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或未履約之│被告答辯 │ │ │情事 │ │ ├──┼─────────────┼──────────────┤ │ 1 │被告對於所營摩天輪、旋轉木│1、被告與吸引力公司簽訂設櫃 │ │ │馬設施,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 意願書時,有口頭約定由吸 │ │ │3規定取得雜項執照,即開始 │ 引力公司申請摩天輪及旋轉 │ │ │對外營運,顯然違法,且違反│ 木馬遊具所需之雜項執照, │ │ │系爭專櫃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第│ 嗣後吸引力公司突要求改由 │ │ │1條約定,亦違反其依系爭合 │ 被告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不 │ │ │作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 得以於107年11月10日委託吳│ │ │項約定所負設置、安裝遊具設│ 景民建築師申請雜項使用執 │ │ │施,以符合業主吸引力公司及│ 照。 │ │ │相關法規要求之義務。原告直│2、被告申請雜項執照期間,原 │ │ │至吸引力公司於108年8月14日│ 告未於遊具設施設置系爭文 │ │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件,而遭臺北市商業處發函 │ │ │專櫃契約時,始知上情。 │ 通知被告30日內檢具資料完 │ │ │ │ 成備查,及遭臺北市建管處 │ │ │ │ 現場勘查時當場貼出公告禁 │ │ │ │ 止使用遊具設施,因可歸責 │ │ │ │ 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延 │ │ │ │ 宕於108年8月5日始取得摩天│ │ │ │ 輪、旋轉木馬之雜項執照。 │ ├──┼─────────────┼──────────────┤ │ 2 │被告自對外營運以來,截至 │1、遊樂設施失故障部分,被告 │ │ │108年11月底,仍有多項遊樂 │ 接獲通知後均已修復。 │ │ │器具設施故障逾1個月以上而 │2、溜滑梯原本設計在9樓,後經│ │ │未修復;就設置於樓梯之溜滑│ 吸引裡公司口頭要求改設於R│ │ │梯入口處,亦未為本應設置連│ 樓,因此變通作法在溜滑梯 │ │ │接至室內之工程。又108年6月│ 入口處上方搭設活動式遮雨 │ │ │30日颱風過後,溜滑梯之遮雨│ 棚。 │ │ │棚毀損拆除,迄今未修復,致│3、溜滑梯遮雨棚依系爭合作契 │ │ │此設施無法對外營運。被告已│ 約第6條2項,應由原告負責 │ │ │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1、│ 維護。 │ │ │3項約定。 │ │ ├──┼─────────────┼──────────────┤ │ 3 │被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 │1、因吸引力公司以雜項執照延 │ │ │第8項約定,將108年3月至8月│ 宕而拒絕給付被告8個月營收│ │ │、同年10月至11月之每月營收│ ,被告才未依約給付原告。 │ │ │為清分作業並給付予原告。另│2、兩造合意於108年11月退出案│ │ │就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6條 │ 場,並在108年12月協議109 │ │ │第2項支付之營運現場經營管 │ 年1月進行收尾金額結算,被│ │ │理費用,被告亦常未依系爭合│ 告因而未給付原告108年11月│ │ │作契約第7條約定按時給付, │ 份之代墊款。 │ │ │且迄今仍未支付原告108年11 │ │ │ │月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 │ ├──┼─────────────┼──────────────┤ │ 4 │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約定, │兩造合作目的係為共同經營大直│ │ │被告最遲應於107年11月24日 │ATT商場之兒童遊具櫃位,而大 │ │ │前完成遊樂器具設施安裝,惟│直ATT商場係於107年12月23日開│ │ │被告與吸引力公司簽訂系爭專│幕,被告早於107年12月6日即完│ │ │櫃契約書之日期卻為同年12月│成安裝遊具設施,故被告雖未於│ │ │22日,則被告顯然無法於107 │契約所定107年11月24日前完成 │ │ │年11月24日前完成遊具安裝。│遊具安裝,仍不影響兩造共同經│ │ │ │營兒童遊具櫃位之目的。 │ ├──┼─────────────┼──────────────┤ │ 5 │被告遲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5│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專 │ │ │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供系爭│櫃契約書提供原告,並未違反系│ │ │專櫃契約書影本予原告,屢經│爭合作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 │ │ │催討後,遲至108年11月28日 │。 │ │ │始提供。而原告至此始知系爭│ │ │ │專櫃契約第4條定有目標營業 │ │ │ │額,此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無之│ │ │ │約定,被告於簽約時或簽約後│ │ │ │均未將此情告知原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