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吳伯毅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複代 理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59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恆怡公司) 等9 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審重訴卷第13 -15 頁、本院卷第67-71 頁,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28,805,588 元拍定,並於109 年2 月17日製作分配表、於109 年3 月27日更正,並定109 年3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 ㈡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44,000,000 元抵押權人、原告則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00 元抵押權人,依原告與債務人恆怡公司間借貸同意書所載借款金額為2 億元,故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以債權金額2 億元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其後原告與恆怡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以6,000 萬元程解(審重訴卷第97頁109 年民調字第0330號調解書)。 ㈢恆怡公司雖向被告借款,惟恆怡公司已陸續清償,被告對恆怡公司是否仍有高達1,545,316,372 元之債權,顯有疑義,被告於分配表中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即次序5 、18、19、20、21)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文件,及109 年6 月10日民事陳報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一、二文件,原告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審重訴卷第445頁)。 ㈣被告與恆怡公司、訴外人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宜諾公司) 間放貸案,曾於107 年7 月2 日遭立法院財政委員提出借款合約未到期即通過展延、無擔保債權達新臺幣4.7 億等質詢;另被告所提借款文件附件一編號3 至12之借款、附件三編號2 之借款,於借款文件最下方無不動產擔保之相關記載,甚至記載純無擔保,堪認該部分借款共326,497,617 元,應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不自不得優先受償;附件二交易明細記載金額不符、最末頁每期攤還金額記載明顯異於其他頁該欄位所載;附件二所示償106 年6 月28日展期之借款均未償還本金,顯見恆怡公司之財力及償還能力已出現問題,被告應無於同日再同意貸放之理( 卷第93-94 頁書狀) 。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 審重訴卷第93頁) : ㈠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07116號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所示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 分配表詳如審重訴卷第29 -37 頁) 。 ㈡上開經剔除之金額合計993,224,198 元,其中6,000 萬元應優先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恆怡公司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共向被告借款13筆如附表所示款項(審重訴卷第127 頁),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增補借據、本票、授權書、本票裁定等為證( 審重訴卷第129-227 頁、第331-339 頁) ,並有恆怡公司借款期間之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開戶資料為憑( 審重訴卷第229-329 頁、第349-359 頁) ,被告與恆怡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交付借款共1,355,497,617 元( 借款本金1,312,254,369 元、票據債權185,100,811 元,審重訴卷第121 頁) 。 ㈡恆怡公司清償之金額僅能沖償13筆借款明細表中編號2 之部分本金(該筆原借本金100,000,000 元,剩餘未償本金56,756,752元),及分別沖償至借款明細表列編號1 至13上次收息日止之利息( 審重訴卷第439 頁) 恆怡公司另簽發本票 予被告係擔保訴外人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之債務,被告以本票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314號,審重訴卷第335 頁),已併案聲請執行恆怡公司之不動產。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係蓄意延宕執行分配程序,嚴重影響被告之債權受償等語為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77-79頁): 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711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恆怡公司所有不動產(如本院卷第69-71 頁附表所示),於108 年12月5 日經特拍程序拍定,以1,028,805,588 元拍定。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2 月17日作成分配表,於109 年3 月27日更正分配表,並定109 年3 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9 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 分配表內容如審重訴卷第55-85 頁) 。債務人恆怡公司並未對執行事件或分配表聲明異議。 ㈢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644,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人、原告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00,000,000 元之抵押債權人。 ㈣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一( 即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審重訴卷第129-195 頁) 、附件二( 即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據,審重訴卷第197-199 頁) 、附件三( 即借據、增補借據,審重訴卷第201-227 頁) 、附件四( 即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審重訴卷第229-329 頁) 、附件五( 即本票、授權書,審重訴卷第331-333 頁) 、附件六( 即橋頭地院107 年司票字第131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審重訴卷第335-339 頁)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均不爭執。 ㈤被告於109 年6 月10日民事陳報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一( 即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審重訴卷第349 -359頁、第389-391 頁) 、附件二( 即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審重訴卷第393-417 頁) 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均不爭執。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有疑義,請求剔除本院107 年司執字第107116號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27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所示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合計993,224,198 元( 如審重訴卷第29-37 頁) ,其中6,000 萬元並應優先分配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7 年司執字第107116號執行事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優先受償,有分配表可參,其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為上開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債務人恆怡公司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止向被告借款共13筆,被告就其與恆怡公司間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據提出帳支號共13個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借據、增補借據、多幣別帳存款交易查詢表( 審重訴卷第127-329 頁) ,及本票、授權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司票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審重訴卷第331-339 頁) 、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 審重訴卷第349-359 頁、第389-391 頁)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 審重訴卷第393-417 頁) ,及被告與訴外人宜諾公司於本院所為訴訟上和解筆錄( 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3 號,本院卷第39-41 頁) 、授權扣款約定書等( 本院卷第43-49 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 移轉/ 變更)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單筆呆帳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109-115 頁) 等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況債務人恆怡公司亦未於執行程序對被告之優先債權聲明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所提證物及款項交易往來、攤還情況,應認被告已證明其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優先債權確實存在,且主張之金額均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所示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及其中6,000 萬元應改優先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其債權額,則於結算時確定。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自均享有抵押權。查被告與恆怡公司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之範圍為「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墊款、買入光票、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 . . . 」等,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 移轉/ 變更)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本院卷第109-113 頁) ;被告提出之上開借款等債權自應包括在系爭抵押債權範圍內,原告僅以借款文件之註記主張非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範圍內,並無理由。至立法委員之質詢不能作為被告與恆怡公司間有無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所示次序5 、18、19、20、21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且經剔除之金額合計993,224,198 元,其中6,000 萬元應優先分配予原告;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又債務人恆怡公司既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且本件事證已明均如上述,原告聲請傳恆怡公司財務到庭作證( 審重訴卷第447 頁) ,即無必要,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