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2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SIAE Microelettronica S.P.A.
法定代理人
Enrico Mascetti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昇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義大利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有義大利公司登記表可稽(卷一第315至331頁,卷四第13至31頁),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由法院綜合考量與契約有關之各種因素,例如契約締結地、履行地、當事人國籍及住所、標的所在地及爭議發生地等,並因而尋出與契約具最密切關連之國家之法律。查原告係依義大利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有涉外因素。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香港商Zosno Technology(HK)Co.,Limited(下稱中尚公司)居中代理,出賣給子公司「Siae Asia Limited 」(下稱SA公司)之型號「ME40100V1-000C-G99」磁力馬達風扇(下稱系爭風扇),安裝於原告製造之通訊設備(SIAE Microelettronica Equipment,下稱ME),陸續發生ME故障情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依原告之主張SA公司與被告於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其主張負擔債務之被告為我國法人,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參(卷一第309至311頁),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堪認我國法為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銀樹,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慶昇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卷三第99至10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672,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計算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時歐元與美金匯率及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計算過程,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美金3,672,869元(卷二第25至2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公司SA公司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設有代表處,透過香港商中尚公司居中代理,由SA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以24筆訂單、每組美金1.74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27萬組由被告製造且出具保證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之系爭風扇(下稱系爭契約)。系爭風扇由SA公司購得後,陸續安裝在41,612組由原告製造之ME,其中至少27,841台風扇裝置於「ALCplus2e」型號之ME、至少3,469台風扇裝置於「ALCplus2」型號之ME、至少145台裝置於「AGS」型號之ME上。惟原告製造之ME出貨後,陸續發生ME設備故障之情形,不斷收到下游廠商故障報告及退貨通知,原告多方找尋故障原因,直至米蘭大學測試系爭風扇,始知系爭風扇具有使用壽命遠遠不及應有規格之重大瑕疵。即原告將系爭風扇安裝於ME上,但因系爭風扇存有重大瑕疵,無法正常運作,進而造成原告之ME至少有5,619台發生故障,導致客戶大量退貨,被告上開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原告透過SA公司向中尚公司提出訂單,惟中尚公司接洽代表鍾興(Crady)一再表明其為建準電機之人員,不僅使用建準電機之網址,更提出建準電機之名片,且業界均知中尚公司為建準電機亞洲惟一代理商,必須透過中尚公司始能向建準電機購買相關產品,故中尚公司之代理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做為本人已確定者,仍已成立代理。又SA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解散清算,惟於105年7月8日已將SA公司所擁有之契約上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受讓之SA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權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被告103年6月4日發行之編號No.L0000000A系爭風扇壽命測試報告及103年9月3日規格保證書,該風扇至少應達到4,300RPM且使用壽命於L10狀態下應達15,234小時、於MTTF狀態下應達32,944小時,惟經原告委託米蘭大學(Politecnico of Milan)測試,系爭風扇在L10狀態下使用壽命僅811小時、在MTTF狀態下亦僅4,218小時,遠遠不及應有規格。另系爭風扇使用壽命極短之瑕疵致使風扇無法正常運作,更導致ME故障過熱,堪認ME所生之故障情形係由系爭風扇所引起,而原告因系爭風扇之上開瑕疵,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美金3,672,877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美金3,672,877元。㈡被告雖抗辯未與SA公司成立系爭契約,惟103年6月4日SA公司與被告於大陸地區深圳市洽談時,在場共有5人,其中訴外人Dario Colombo、Astorri Dario、Nathan Yu為SA公司代表,被告公司則由訴外人周任(Joe Zhou)出席,並指定鍾興作為銷售代表,其後雙方透過Email往來,周任、鍾興均在寄件群組中,SA公司人員聯繫時亦會表明寄給「Joe and Crady」,被告公司技術介面聯繫人訴外人陳峻宏(Lawrence Chen)亦不透過中尚公司直接聯繫SA公司人員訴外人Robert Astorri,確認被告的CQS小組收到原告寄出之系爭風扇樣本,進行測試並將另行通知中尚公司結果,且鍾興一向使用sunon.asia之網址與SA公司聯繫,被告即使知道此情,從未反對,可見亦默許中尚公司與鍾興做為被告之代理人與SA公司進行交易,有表見代理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1、第245 條之1 、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67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或其子公司SA訂立系爭契約,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訂單外觀觀之,SA公司係向中尚公司訂購系爭風扇,SA公司係將買賣價金付款予中尚公司,而非被告,且交貨地點在香港,付款條件是「Cash on Delivery(中譯:交貨付現)」」。被告與中尚公司間並無代理關係,亦無經銷契約,原告所稱中尚公司為被告在亞洲唯一之代理商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所稱之鍾興並非被告員工,周任雖曾受雇被告之孫公司佛山市建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佛山建準公司),然亦非被告員工,且原告所提出SA公司人員Robert Astorri寄發給被告公司人員陳峻宏之Email,時間係在104年6月19日,然依原告提出之SA公司向中尚公司購買風扇之最後一筆訂單時間為103年12月5日,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被告為全球製造散熱風扇之領先品牌,每年銷售上億顆散熱風扇,為精益求精,只要有使用者寄來產品,被告品質部門通常會加以檢查並告知寄來產品之檢查結果,此與該產品是否由被告直接銷售無關,陳峻宏只是以Email全部回覆之方式,說明寄來產品之檢測進度,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為SA公司與被告。系爭風扇係由建準集團中國關係企業生產製造,被告僅有銷售,未進行製造。又被告僅銷售給經銷商,經銷商係向被告買斷商品,被告對於經銷商客戶有時會出具附條件之風扇規格客戶承認書,然此係由客戶來承認規格,並非原告所稱之保證規格書,況被告並未向原告、SA公司或中尚公司出具所謂保證規格書,原告提出之保證規格書來路不明,應先由原告證明該保證規格書係發給何客戶。再者,原告應先舉證係SA公司向被告購買風扇,並將之安裝在ME上,ME之故障係因該風扇所致等情,而米蘭大學之測試,並非針對所謂造成ME故障之風扇進行測試,卻係以其他未經安裝之風扇產品進行測試,根本無法證明係因風扇造成ME故障,且SA公司係於103年6至12月間向中尚公司購買系爭風扇,惟米蘭大學係於107年6月2日作成測試報告,相距約4年,被告之風扇只保固1年,超過1年即可能發生質變,舉凡終端產品之匹配、連接、安裝、操作、外在環境等因素,無不影響風扇實際使用之狀態或預期壽命,況原告提出之來路不明規格承認書亦已載明,風扇之預期壽命測試數據「僅供參考」,尚難以此逕認為風扇之「應有規格」。另原告應就ME至少有5,619台發生故障、受有損失美金3,672,869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所安裝之4萬多組風扇,約使5千多台ME發生故障,惟其餘3萬5千多台ME卻未產生問題,實難逕認ME故障之原因係由於系爭風扇所致。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受讓之SA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權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SA公司透過被告之代理商中尚公司居中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乙節,陳稱:SA公司與被告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是透過中尚公司向被告下訂單方式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中尚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等語(卷二第113、198頁,原告書狀有多處將SA公司誤植為原告之情形,以下不再贅述),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情置辯,另辯稱:被告僅有經銷商,無代理商,與經銷商關係為買斷關係,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時間為103年6月至12月,此期間查無中尚公司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風扇之紀錄等語(卷二第93頁)。經查,原告主張中尚公司為被告之代理商一情,僅提出鍾興之名片為證(卷一第269頁),而鍾興之名片其上之記載,形式上觀之與被告有關者,僅有被告之「SUNON」商標及「www.sunon.asia」網址,並未記載係被告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且被告抗辯:「www.sunon.asia」非被告網址,被告之網址為「www.sunon.com」等語(卷二第89頁),原告復未提出「www.sunon.asia」網址之網頁資料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中尚公司之網頁資訊,查無中尚公司為被告代理商之相關資訊,中尚公司並已解散,有該等網頁查詢資料可憑(卷二第233至247頁),原告並陳明:中尚公司已於香港解散登記,原告已無法聯繫中尚公司人員提出代理契約等語(卷三第41頁),自難僅以鍾興之名片,即遽認中尚公司為被告之代理商。況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原告此節之主張若欲證明為真實,尚須證明此代理商與被告間之代理商契約具有代理被告成立契約之權,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告主張代理商中尚公司居中代理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顯不可採。

⒉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之議約過程,原告或SA公司前此未曾與中尚公司或被告接洽購買被告公司產品,系爭風扇初版規格書係鍾興於10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SA公司員工Nathan Yu,103年6月4日SA公司人員Dario Colombo、Astorri Dario、Nathan Yu與周任、鍾興在SA公司深圳市辦公室洽談,周任指定鍾興為銷售代表,由中尚公司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風扇,之後透過電子郵件往來,SA公司訂購時將訂單傳給中尚公司,系爭風扇係直接送至原告在中國之協力製造代工廠,送達地址是位於香港之物流公司,以符合香港「來料加工免稅」規定,可享稅捐優惠,各次訂單之付款條件如各訂單右上角之約定,均係匯至中尚公司帳戶(卷一第13,卷二第29、203、265、267、301、303、365、36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訂單24份,其上均無被告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僅有中尚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地址,訂單左下角並有「Confirmed by ZosnoTechnology(HK)Co.,Ltd」欄,第1筆訂單之訂購時間為103年6月6日,最後1筆訂單之訂購時間為103年12月5日,有該等訂單可稽(卷一第99至145頁),足見SA公司係向中尚公司為各次訂購風扇之要約,由中尚公司在訂單上之上開欄位確認後交貨,顯見中尚公司係在以訂單上開欄位確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訂單24份之買賣契約合意係成立在SA公司與中尚公司間甚明。而依原告提出之Nathan Yu與鍾興及原告所稱為SA公司代表人之Robert Astorri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6,被告爭執形式真正),縱認為真實,依鍾興103年6月12日寄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尚公司與SA公司應有簽署書面買賣契約,有此電子郵件可稽(卷一第263至267頁)。雖原告主張SA公司與中尚公司實際上未簽署鍾興103年6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提及之「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僅有簽署前開電子郵件提及之「ANNEX1」(卷二第302頁),然依原告提出之「ANNEX1」(原證22,卷二第279頁),其上僅記載關於系爭風扇型號、數量、單價、交貨時間、交貨時間之約定內容,由鍾興於103年6月11日代表中尚公司簽名,由Robert Astorri代表SA公司於103年6月13日簽名,觀之鍾興103年6月1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見鍾興簽署「ANNEX1」後,認為應新增附加條款才於103年6月12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參以原告前開提出之Nathan Yu於103年7月1日寄發予鍾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鍾興、Robert Astorri簽署前開「ANNEX1」後,又簽署新版之「ANNEX1」。綜上,因系爭風扇第1筆訂單之訂購時間為103年6月6日,堪認中尚公司與SA公司於103年6月6日前已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價金等達成合意,嗣後中尚公司與SA公司再簽署「ANNEX1」並再行磋商其餘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中尚公司交貨,SA公司支付貨款予中尚公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中尚公司(出賣人)與SA公司(買受人),殆無疑義。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4日會議指定中尚公司為其代理商,由中尚公司以自己名義售予SA公司系爭風扇,中尚公司雖未以被告之名義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然有為被告代理出售系爭風扇之意思,且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仍生代理之效果,被告因中尚公司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卷二第365頁),惟原告所指之「被告於103年6月4日會議指定中尚公司為其代理商」乙節,係指周任代表被告指定,惟其僅提出周任名片、Nathan Yu之書面陳述為證(卷二第33至35、383頁),被告均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且否認周任為被告公司員工,又原告提出之周任名片並無職稱,原告並稱周任103年6月4日僅提出名片、規格書紙本、系爭風扇壽命測試報告(卷二第368頁),顯見周任未提出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指定中尚公司為代理商,或指定鍾興為被告公司銷售代表之文件,原告復未舉證周任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4日會議指定中尚公司為其代理商、周任指定鍾興為銷售代表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隱名代理並需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中尚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售予SA公司系爭風扇,而非以被告名義為此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表見代理可言;又周任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授權人即被告已將授權於他人即中尚公司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即SA公司所知悉,亦無隱名代理可言。原告此節之主張,亦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風扇原證1規格書(卷一第33至97頁),其上之客戶欄為空白,被告以其提供給客戶之規格書定會記載客戶名稱,否認此項證據之真正(卷二第89頁),且查原告就此陳稱:系爭風扇規格書收受時係以電子郵件附件電子檔案格式收受,無紙本等語(卷一第90頁),之後又提出之原證17規格書,併提出鍾興於103年4月29日寄出原證17規格書予Nathan Yu之電子郵件為證(卷二第205至222頁),且稱:原證17規格書是初版之規格書,原證1是第二版之規格書,SA公司於103年6月4日會議後,經品管部門依系爭風扇產品規格及壽命測試報告結果批准後,陸續下單訂購,原證17規格書是SA公司103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收受,即確認產品規格,為何還有原證1規格書,原告不清楚原因,但原證1及17規格書兩者內容無二致等語(卷二第265、370頁),並未舉證原證1規格書係自何人取得,且原證1、17規格書於客戶欄均為空白,又其上雖有被告公司發行章,然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且原證1規格書第17至33頁竟為第1至16頁之中譯本(即卷一第65至97頁),中譯本中每頁均有被告公司發行章,原告復稱中譯本係「原告公司之中譯文」(卷二第268頁),足見原證1規格書第17至33頁中譯本為原告所製作,原告具有複製被告公司發行章之能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陳峻宏於104年寄發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中所稱附件(原證30,卷三第83至97頁),而此附件第12頁中之「date sheet」檔案,即為原告提出之原證37規格書(卷三第159、185至200頁)。觀之原證37規格書除客戶欄載有「深圳市恆祺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祺通公司)」外,其餘內容均與原證1規格書相同,被告並稱原證37規格書係被告依大陸客戶恆祺通公司之要求而提供,不是提供給SA公司,且僅有英文版,無中文版(卷三第233頁),堪認原證1規格書應係將原證37規格書刪除客戶欄內之記載而變造。是以,被告既否認原證1、17規格書之真正,且原告具有複製被告公司發行章之能力,業已認定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規格書係自被告公司之人員取得,且稱:原告推測中尚公司係透過恆祺通公司買到系爭風扇等語(卷三第292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認定原證17規格書係鍾興所提供,難認原證1、17規格書為真正,且係被告出具予中尚公司或SA公司,亦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⒌至於原告以Robert Astorri曾將周任列為首位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並提出此電子郵件(原證6,卷一第265至267頁),作為上開主張之佐證乙節,被告雖爭執此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惟觀之此電子郵件,主題為「2014 Annex1」,收件人列有周任、鍾興之電子郵件地址,內容係表明要周任與鍾興簽署附件「Annex」之旨。然原告提出之「ANNEX1」,係由鍾興於103年6月11日代表中尚公司簽名,由Robert Astorri代表SA公司於103年6月13日簽名,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周任並未「ANNEX1」簽名,在原告並稱查無周任寄出之電子郵件(卷二第267頁),參以前揭Nathan Yu於103年7月1日寄發予鍾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討論更新「ANNEX1」之電子郵件,僅寄發予鍾興,未寄發予周任(卷一第263頁),足認Robert Astorri曾將周任列為首位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僅係Robert Astorri單方面之行為,周任並未就此回覆,復未在「ANNEX1」上簽名,此項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⒍原告又以被告公司技術介面聯繫人陳峻宏(Lawrence Chen)不透過中尚公司直接聯繫SA公司人員Robert Astorri,確認被告的CQS小組收到原告寄出之系爭風扇樣本,進行測試並將另行通知中尚公司結果,且鍾興一向使用sunon.asia之網址與SA公司聯繫,被告即使知道此情,從未反對,可見亦默許中尚公司與鍾興做為被告之代理人與SA公司進行交易,有表見代理情形,並提出陳峻宏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原證10、20、20-1,卷二第37、94、187、355至361頁)。而被告對於原證20-1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出陳峻宏寄發之電子郵件,寄發時間最早係於104年5月19日(卷二第357頁),斯時距離SA公司第1筆訂單之訂購時間103年6月6日,以及中尚公司與SA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11日、13日簽署「ANNEX1」,已經過近1年,相較SA公司訂購最後1筆訂單之103年12月5日,亦相距約半年,參以陳峻宏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僅在討論原告反應系爭風扇有瑕疵之測試情況,與系爭契約之議約、成立、被告代理權之授與均無關係,並經證人即陳峻宏當時之主管蕭翠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三第280至292頁),堪認被告所稱:只要有使用者寄來產品,被告品質部門通常會加以檢查並告知寄來產品之檢查結果,此與該產品是否由被告直接銷售無關等語,應屬實情,而值採信。又鍾興於該等電子郵件使用之地址係「cr0000000no.com」,並未使用sunon.asia之網址,被告顯不知情,自無從反對。況且,中尚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售予SA公司系爭風扇,而非以被告名義為此法律行為,無表見代理可言,業已詳述如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稽。

⒎原告主張SA公司於105年7月8日已將所擁有之契約上債權轉讓與原告乙節,提出原告與SA公司於105年7月8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原證7,卷一第271至273頁),惟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認證,否認形式真正(卷三第64頁),原告嗣後雖提出公證本佐證(原證38,卷三第305至307頁),然原告未提出此公證本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文件,又此公證本顯示之公證日期為110年4月8日,距離系爭協議書簽署之105年7月8日已相距4年有餘,且公證時SA公司法人業已消滅,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公證本是事後臨訟製作,且未經駐外單位認證,否認形式真正等語(卷三第77頁),自屬有據。從而,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況且,系爭契約係存在SA公司與中尚公司間,業已認定如前述,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SA公司已將其權利合法讓與原告,原告所受讓者僅係SA公司對於中尚公司之權利,亦足認定。

⒏綜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尚公司與SA公司,且系爭協議書難認為真正,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SA公司已將其權利合法讓與原告,原告所受讓者僅係SA公司對於中尚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受讓之SA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權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此聲請通知證人Dario Colombo、Astorri Dario、Nathan Yu、周任、鍾興到庭證明系爭風扇之買賣交易過程及原證8產品壽命測試報告係周任於103年6月4日交付SA公司人員,聲請通知證人陳峻宏到庭作證,及聲請命被告提供104年被告公司、佛山建準公司中國區員工名冊證明周任係被告公司、佛山建準公司員工(卷二第113頁,卷三第78頁,卷四第373頁),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透過中尚公司之代理以每組美金1.74元之價格出售27萬組系爭風扇給SA公司,由SA公司受領並安裝於原告的ME,陸續發生ME有設備故障的情形,經過原告找尋故障原因才知系爭風扇具有重大瑕疵,被告上開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或至少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等語(卷四第240頁);主張被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原告測試被告提供的10個風扇樣品,有1個留存未測試,1個做為穩定度測試,所謂穩定度測試是指將風扇拆開看結構是否穩定,看的結果是正常合格,其餘8 個安裝到ME上做運轉測試,測試結果都正常,但被告事後提供的風扇不具備與樣品相同之效能,僅達到其原來規格書的1/18效能,舉證為原證4之米蘭大學報告等語(卷四第240至241頁)。查系爭風扇係SA公司向中尚公司購買,由中尚公司出貨予SA公司,且依原告之舉證,亦無證據證明風扇樣品係被告所提供,被告並無對於原告之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⒉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考之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消費者」之利益而設,免除消費者對商品製造者於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有故意、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僅需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將SA公司購買之系爭風扇製造為ME出售予客戶,顯非終端消費者而係製造ME之企業經營者,顯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讓之SA公司與被告之契約權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672,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有調查上開聲請通知之證人到庭之必要,請求再開辯論,因該等證人縱使到庭,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防禦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損害金額    (美金)              原告之主張 1 被認定應報廢之風扇費用      72,405元 由於至少有5,619台ME因安裝系爭風扇發生故障,故其中41,612組系爭風扇應報廢無法使用而需更換,以每組美金(以下幣別若未特別標示均為美金)1.74元計算,損害為72,405元(計算式:41,612×1.74=72,4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 ME重新開發更換風扇技術費用     409,529元 原告義大利實驗室技術人員為查找ME故障原因,並開發更換流程,依原告SAP系統(即無法事後變更之管理統計系統)之工時紀錄,已花費352,294歐元即美金409,529元之費用。 3 歐洲現地ME修復費用   3,059,647元 由於系爭風扇導致ME故障,原告於歐洲地區必須更換5,200台ME,費用每台588.4元,共計3,059,647元(計算式:52,000×588.5=3,059,647)。 4 遠東現地ME修復費用      11,454元 由於系爭風扇導致ME故障,原告於遠東地區必須更換167台ME,費用每台68.6元,共計11,454元(計算式:167×68.6=11,454)。 5 非洲現地ME修復費用       9,992元 由於系爭風扇導致ME故障,原告於非洲地區必須更換122台ME,費用每台81.9元,共計9,992元(計算式:122×81.9=9,992)。 6 南美現地ME修復費用       5,278元 由於系爭風扇導致ME故障,原告於南美地區必須更換130台ME,費用每台40.6元,共計5,278元(計算式:130×40.6=5,278)。 7 修費研究工時      53,508元 原告品管部分為分析、確認、製定更換風扇等修復工作之研究,花費120日,每日費用445.9元,共計53,508元(計算式:120×445.9=53,508)。 8 確認瑕疵鑑定費      51,056元 原告為得知ME故障原因,將系爭風扇送至米蘭大學實驗室鑑定檢測,費用51,056元。               合計    3,672,869元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出處 1 Please see the attached updated additional clause that should be into ANNEX 1 as follows: 5.All orders comfirmed by seller cannot be cancelled.   Buffer stock is equal to the regular order.Other te   rms and conditions shall be subject to this clause. 6.The purchaser shall finish payment on time.If defau   lt,the purchaser should pay the liquidated damages    as per the same conditions of late delivery by the    seller agreed in Master Purchase Agreement. 中譯:  請查看應新增至ANNEX 1之最新的附加條款,如下所示: 5.所有經賣方確認過的訂單將無法被取消,且安全庫存視同   正規訂單。任何其他條款均不得抵觸此條款。 6.買方需準時付款,若有違約的情事發生,買方需比照賣方   在總買賣契約承諾若遲延給付應給付預定性違約金。 卷一第263頁,卷二第271頁。 2 Dear Crady, As we discussed during last meeting.please find updated Annex 1.Please sign and send two copies of Annex.Plese bulid the buffer as it said. 中譯: 敬愛的Crady: 如同我們在上次會議中討論的,請找出新版本的Annex 1。請簽名並寄出兩份影本。請建立安全庫存如上面所示。  同上。 3 104年5月19日陳峻宏寄發予Stefano  Dear Stefano: Pleae refer attaced file for Sunon's report.The main  discussion issues of meeting will base on your summy  and this report.Please also arrange visiting schedule of your assimbly factory,if it necessary afer meeting. 中譯: 敬愛的Stefano: 請參閱附件Sunon的報告。會議中主要討論的議題將以您的摘要說明和該報告為主。也請安排拜訪貴公司組裝廠的時程,如果會議後有需要的話。 卷二第357頁,卷三第351頁。 4 104年8月11日陳峻宏寄發予Pirotta Alessandro(原告公司品管部門主管,卷三第159頁) Dear Alex: We are working on it and reply to Mr.Crady shortly.Thanks! 中譯: 敬愛的Alex: 我們正在盡力完成,會儘快回覆Crady先生。謝謝!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355頁。 5 104年8月28日陳峻宏寄發予Crady Dear Crady, 請參考下列e-mail,為我司內部調查之後的結果,請將訊息轉發給客戶端.且務必協助借到風扇裝機後的系統以便找出引起不良的真正原因. Based on the beedback from custom,Sunon looked back the production and shipping history of this particular  model to verify the questions from customer.This particular model was launched to market in 2011.Up to  date,Sunon shipped tolal 4,765,921pcs with 145pcs of  reported returns.There's no evidence to show any quality concerns in any aspects on this model. For the issue SIAE feedback to Sunon,Sunon is willing  to provide any assistance to find out the root cause.For example,SIAE send the system to Sunon for reliability testing...With the system level reliability testing and experiments,we can study the fan performance in depth and try to find out the factors to result in the failures encountered by SIAE. 英文部分中譯: 根據客戶端的反饋,Sunon惠顧了該特定型號的生產和出貨歷史以驗證客戶端所提出之問題。該特定型號於2011年上市,截至目前為止,Sunon一共出貨4,765,921件,僅145件退回,沒有證據顯示該特定型號在任何方面有任何品質上的問題。 針對SIAE端所反饋給Sunon的問題,Sunon願意提供任何協助以找出根本原因。例如請SIAE將系統送到Sunon以進行可靠度測試...。經由系統等級的可靠性測試和實驗,我們可以深入研究風扇的執行效果,並找出SIAE端所稱遇到的造成失敗因素。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357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