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 訴訟代理人 廖育強 被 告 盛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盛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育強於109 年7 月15日變更為王宏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7-89 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盛宏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400 萬元,借款期間105 年4 月22日至同年7 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兩造除簽訂借款契約書外,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清償擔保。②同日另借款210 萬元,借期期間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兩造除簽訂借款契約書外,被告亦簽發本票一紙為清償擔保。兩造雖多協商但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603 號支付命令及本院非訟中心通知函書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兩造借款契約書記利息年利率8%,原告請求按年息8%計算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