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許順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之綾 許耀瓏 許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郭義平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許順天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均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與原告許順天共乘訴外人黃世興所駕駛之TDC-8658號營業小客車,被告與原告許順天因細故發生口角,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口之瑞豐國民小學旁下車,被告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許順天一拳,再往前推原告許順天,導致原告許順天向後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已達嚴重減損語言能力,以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705元、⒉將來看護費7,137,500元、⒊救護車車資6,300元、⒋聲請監護宣告費用8,000 元、⒌營養品等雜項費用8,411元、⒍計程車費用6,285元、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750,201元。另原告許之綾、 許耀瓏、許耀宗為原告許順天子女,因需全日照護原告許順天,精神上受有莫大折磨,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天7,75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綾、 許耀瓏、許耀宗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許順天請求醫藥費、救護車車資、計程車費用及營養品等雜項費用等項目沒有意見,惟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許順天先動手毆打被告,其為推開原告許順天,才導致原告許順天跌倒,則原告許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原告許順天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未扣除中間利息;至聲請法院宣告監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有推原告許順天,許順天也因此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 ㈡原告許順天請求醫藥費、車資、雜項支出之費用金額,被告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原告許順天餘命計算至77.5歲。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許順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賠償金額各自為何?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許順天有無與有過失的問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許順天? ⒈被告否認有何毆打原告許順天之行為,並辯稱:許順天喝酒先打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許順天一下來就打我,我還手,我把他推開,許順天就跌倒云云(見刑案卷院二卷第35頁)。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與原告許順天、訴外人周陳麗珠共乘證人黃世興所駕駛之TDC-8658號營業小客車,被告與原告許順天在車上有發生口角,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口之瑞豐國民小學旁下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刑案卷內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周陳 麗珠、黃世興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卷內之警卷第8至10頁 、第11至12頁、偵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再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見刑案卷院二卷第77至78頁、第95至98頁):1.第3分8秒( 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9秒)一台計程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停靠於路邊,有一名男子從計程車前座下車(下稱A男,即原告許順天)。2.第3分11秒(畫面顯 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2秒)另一名男子從計 程車後座下車(下稱B男,即被告)。B男下車後與A男互相 拉扯。3.第3分16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7秒)A男朝B男臉上打了一拳,B男往後靠在計程車旁,A男同時也往後退。4.第3分18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9秒)A男身體向前,同時B男向前打A男一 拳,A男之身體因被B男打,已有往後倒之趨勢。5.第3分19 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20秒)B男向 前推A男走二、三步,導致A男向後退倒地。一名女子(下稱C女)下車。6.第3分24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 日21時03分25秒)B男回頭同時手指向A男倒地之方向,C女走向A男倒地之位置。7.第3分31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32秒)B男離開,C女在A男倒地之位置,直 到影片結束,A男沒有爬起來。是此,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原告許順天下車後,原告許順天確實先朝被告臉上打了一拳,旋即被告向前打原告許順天一拳,而當時原告許順天之身體因遭被告打,已有往後倒之趨勢,而後被告又向前推原告許順天走二、三步,導致原告許順天向後退倒地,原告許順天倒地後就沒有再爬起來。足認被告與原告許順天下車後,雖原告許順天先動手,但是被告與原告許順天於發生肢體衝突之前,二人在車上已有口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黃世興更證稱:兩人在車上就說下車要輸贏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2頁),則被告反擊之行為,已難認為是出於防衛之意思。況且,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出手及推擠之行為有兩次,第一次是被告向前打原告許順天一拳,第二次是被告向前推原告許順天走二、三步。當被告為第一次行為後,原告許順天之身體已因被告之毆打,而有往後倒之趨勢,被告不僅沒有停手,卻又馬上為第二次行為(即向前推原告許順天走二、三步),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綜觀被告上開兩次行為,已非屬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而係積極的攻擊行為,且係有意識地為之,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之餘地。⑶原告許順天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致其倒地而頭部撞擊地面,無法再行起身一節,業經證人周陳麗珠證稱:(問:後來許順天倒地後就沒有起來了?)是,他倒地後,就流血,且沒有起來,我有叫他,然後我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刑案卷內之偵卷第40頁),且與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內容相符,而原告許順天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手術,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見刑案卷內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8頁、外放病歷資料),足徵原告許順天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照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5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22號回 函略以(見刑案卷院二卷第73頁):原告許順天目前能說出名字,但仍無法溝通,故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語言能力等情。復佐以原告許順天於監護宣告案件中,鑑定結果略以:五、㈠精神狀態:1.許順天入住宏亞期間,意識比過去更惡化,常常迷迷糊糊,躁動次數減少,但偶爾也有約束在床上,女兒說:「變成沈默不語,表達能力變差」,目前已無口中插管,可以自行呼吸,使用鼻胃管及包尿布,都由工作人員洗澡、使用鼻胃管灌食。2.許員面談中反應遲鈍,對於簡單問句常常沈默回應或問東答西,例如:問:「現在是白天或晚上?」答:沈默。問:「這是什麼地方?」答:「公共場所」。問:「那,這是家裏嗎?」答:沈默。(1)定向力略有缺損(僅可認出女兒,其他缺損)。(2)辨識能力有缺損:對於鑑定人出示百元紙鈔,請許員說明:問:「這是什麼?」答:沈默。問:「這是1000元嗎?」答:點頭。問:「這是100元嗎?」答:沈默不語。(3)計算能力有缺損:無法領悟及表達減法結果「100-7=?」,問:「100 -7=90,對嗎?」答:點頭。(4)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無法了解及表達,「鄰居苦瓜臉,就是心情不好」、「鄰居滿面春風,心情就是好的」。(5)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無法了 解及表達,問:「此地火災,如何自處?」答:沈默。問:「鄰居給您1000元,向您借身分證好嗎?」答:沈默。㈡日常生活狀況:許員目前整日臥床或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亦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㈢精神科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失智症。六、鑑定結果及建議:許員因「大腦創傷性出血」,目前意識迷糊,精神狀態已屬「失智症」,無法恢復,其心智有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鈞長考慮許員「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影卷第50至52頁),足認原告許順天語言能力已嚴重受損。 ⑷此外,頭部為人體重要脆弱器官,如面對面將人往後推,極易使人倒地而頭部碰撞路面,且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質地堅硬,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造成顱內出血、昏迷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許順天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從事後以一般人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判斷,確有相當性以及必然性,客觀上實具預見的可能性。綜上,被告毆打及推擠原告許順天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許順天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應可認定。㈡原告許順天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許順天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許順天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許順天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順天請求醫藥費、救護車車資、計程車費用及營養品等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許順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705元、救護車車資6,300元、營養品等雜項費用8,841元及計程車費用6,284元等情節,業據原告許順天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車資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許順天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許順天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且難以回復而需終生看護,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7日起算至77.5歲為止,共計2,85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 ①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致大腦創傷性出血,目前意識迷糊,精神狀態已屬「失智症」,無法恢復,其心智有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許順天主張其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 ②惟原告許順天主張前開期間由原告許之綾及外勞共同輪流看護全日,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則辯稱每月看護金額過高,認應以每月3萬 元為基準等語。 ③經查:依原告代理人書狀,可知原告原告許之綾目前從事美髮業(見本院卷第50頁),有固定工作,即便看護原告許順天,時間亦屬有限,原告許順天應係由該外籍勞工全日看護為主,再衡以夜間看護與日間看護之照護程度亦有差異,而依照原告現況,其受損之身體機能為認知功能方面,對一般有專業看護能力人員而言,全日看護原告許順天應非難事,綜上以觀,堪認由該外籍勞工全日看護原告許順天即為已足,是原告許順天請求聘僱外勞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又目前聘請外勞每月約費用約為28,566元(包含薪資每月19,194元、健保費每月1,37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吃住費用每月6,000元等),衡以被告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自屬合理。是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以外,尚有由其女輪班看護原告許順天之必要,其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等語,難以為 採,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 ④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 均壽命為77.5歲,原告許順天為39年10月24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算至原告許順天77.5歲即117年4月23日尚有8 年9月2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許順天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2,686,239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000000 00)×(7.000000 00-0.00000000)=2,686,238.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是此,原告許順天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86,23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聲請監護宣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定有明文。原告許順天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許順天提出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108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裁定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21、53頁)。雖非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根本無支出此費用之需,係系爭事故受傷後影響意思能力,始需聲請監護宣告,以利其遂行法律行為,尤其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為其選定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乃其行使、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從而監護宣告之相關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許順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自系爭事故後迄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原告許順天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又原告許順天國小畢業,曾在中鋼公司任職;被告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人員,目前因罹患癌症而在家休養等節,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頁);而其等其 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許順天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許順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98,940元【計 算式:83,705元+6,300元+8,411元+6,285元+8,000元+2,686,239元+400,000元=3,198,940元】。 ㈢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此條規定乃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就此增訂,使因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及與此關係所繫之利益遭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以彌補上開所生之損害;至是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之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程度等。查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為原告許順天之子女,有其身分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許順天因受有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後,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難以獨立適切應對較複雜之社會性事務,需家屬給予引導及監督,且難以經由治療得到顯著改善,,足徵原告許順天確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須長期仰賴他人引導及監督,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既為子女,其必因原告許順天身體狀況而憂心不已,更須在日後餘生均肩負照顧重責,衡情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顯見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與原告許順天間親子關係之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原告許順天必須持續終身予以引導及監督,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基於原告許順天親子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畢業、二專畢業,目前分別為美髮設計師、工程師及食品行負責人;另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另參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許順天所受傷勢併後續業已達重傷情況,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須擔負照顧原告許順天重責之痛苦,對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許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縱原告許順 天有被告所指之誣指及挑釁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許順天行為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不具有原因力關係,原告許順天自無違反對己義務而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許順天應負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順天3,198,940元及給付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各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