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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郭任昇

  • 當事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祥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本院審訴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認為本院審訴 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債權讓與契約」,請求確認被告所受讓之原車主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仍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應提出繕本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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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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