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升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玉 訴訟代理人 韓志浩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深圳市兆紀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升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萬8,921.1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15萬2,97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45萬8,92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合意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我國法,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316頁)。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中國深圳市註冊成立之公司(本院卷一第47頁),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惟其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4 日簽訂勞務外包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指派員工至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使用該公司位於台南南部科學園區廠房無塵室內之背光模組檢驗機台(下稱API 機台)檢測被告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並由被告支付檢測之勞務費用,並約定以美金計價。詎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款10 9年2 月費用(含勞務費用、無塵券、營業稅、手續費及代墊款等)12萬零892.3 美元、3 月費用13萬1,472.87美元、4 月費用10萬4,351.66美元及5 月費用1 萬4,018 美元,共計37萬零734.83美元(即附表編號7 至10之「被告應付費用」,下稱系爭勞務報酬),被告均尚未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1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如逾期給付應付費用,原告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10%,而原告108 年8 月費用,本應於108 年10月25日前給付,但被告遲至108 年11月18日始支付完畢,原告自得依上開付款辦法調漲108 年9 月之勞務報酬,即被告除原應給付原告108 年9 月勞務報酬7 萬9631.9美元外,另需額外給付7,963.19美元予原告(計算式:79,631.9×10%=7,963.19),因被告均未如期給付10 8 年9 月份至109 年4 月份之各期勞務報酬,被告除應給付原應給付之各期勞務報酬外,原告另得額外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0月至109 年5 月各期勞務報酬之10%(即附表編號2 至10之「10%勞務報酬」),合計8 萬8,168.36美元(下稱10%勞務報酬)。從而,被告應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4.82美元,及10%勞務報酬共8 萬8,186.36美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4.83美元、10%勞務報酬共8 萬8,168.36美元之數字部分,均不爭執。惟㈠群創公司規定早班及晚班均有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故原告計算勞務報酬之時數應扣除每個早、晚班每天2 小時之休息時間,惟原告均未扣除。㈡原告每位員工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之背光模組,惟原告員工之工作效率低落,未達上開標準之「無效工時」自不應計入得請求勞務報酬之時間內。㈢原告將過多良品誤判為不良品,也未將可修正之瑕疵予以補正,導致不良品較實際為多(即瑕疵比例虛增),必須重新檢驗,找回良品,每片背光模組重新檢驗費用為2 元,應自原告勞務報酬中予以扣除。而被告109 年2 月25日應付款項10萬零16.3美元,被告已於109 年2 月24日匯款5 萬美元予原告,故原告以此筆5 萬美元額外請求10%勞務報酬,並無理由,10%勞務報酬應扣除5,000 美元。又上開應扣除金額加總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報酬及10%勞務報酬,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7萬2,976 美元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8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指派員工至群創公司位於台南南部科學園區之廠房,使用群創公司廠房無塵室內之API 機台,檢驗被告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有無不合規格之不良品,被告則給付檢測之勞務報酬予原告,勞務報酬計算方式以原告之報價單內容為準。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民法、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㈡、原告將被告出貨予群創公司之背光模組,利用API 機台篩選出不良品,留下良品,將API 判讀為不良品之背光模組,透過人工判讀再次篩選,如屬可以再改善之瑕疵,則予以改善或判定為符合良品後,成為良品,交付予群創公司,此過程稱為sorting 。sorting 過程中,將原判定為不良品之良品,重新檢驗後再判斷為良品之過程,則稱為resorting 。 ㈢、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退出群創公司之MOD-3 廠區。109 年5 月8 日由訴外人盛榮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接手原告之工作。 ㈣、原告已將109 年2 月費用12萬零892.30美元、3 月費用13萬1,472.87美元、4 月費用10萬4,351.66美元、及5 月1 日至7 日之1 萬4,018 美元,合計37萬零734.82美元,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告知被告,被告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如不扣除休息時間、無效工時、重新檢測費用,則被告對上開金額之數字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付款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4.83美元及10%勞務報酬8 萬8,168.36美元,被告迄未給付,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中應扣除㈠早、晚班每班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㈡無效工時;㈢resorting 費用;㈣109 年2 月24日所匯5 萬美元,不應另外以之計算加計10%勞務報酬即5,000 美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早、晚班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不應計入計算勞務報酬時間部分: 查,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合約之報價單上記載「時薪制」,自應以原告派遣至群創公司員工實際工作之時間,作為勞務報酬計算之基準云云。惟系爭合約為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早班12小時、以每人每小時8.8 美元計算,晚班為12小時、以每人每小時10.3美元,加班部分則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勞務報酬,有報價單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28頁),堪以認定系爭合約計算早、晚班之勞務報酬係以原告實際派遣員工於群創公司之時間為據,並無另外約定扣除休息時間,故被告主張應扣除早、晚班各兩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難認有據。再者,群創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原告派遣員工法定休息時間,與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勞務報酬,乃屬二事,自不得以群創公司依法給予原告派遣員工休息時間,而逕認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義務,而被告得據以免除對待給付,況被告自承前於109 年9 月14日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被告應付費用」款項時,並未以早、晚班之休息時間為由而拒絕給付原告休息時間之費用(本院卷二第96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中應扣除早、晚班各2 小時之休息時間之費用,實屬無據。 ㈡、關於無效工時部分: 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每位員工操作API 機台,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背光模組,因原告未達此水準,難認原告符合系爭合約特約條款2.「乙方(即原告)應配密切配合甲方(即被告)工作進度之調整,確保工作效率不低於業內平均水準」固提出。惟查,系爭合約雖有如上特約條款之約定,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以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作為判斷工時有效或無效之約定,則被告以原告未達此標準而認為原告效率不彰,已難認有據。再者,被告亦未就兩造有就「業內平均水準」係應以哪些業者之檢驗速度為準?或應取幾家業者之檢驗速度作為平均數計算之依據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執上開特約條款約定而主張原告員工應達到每小時應檢驗300 片背光模組之速度水準,亦難認有據。故被告主張未達上開速度標準即屬無效工時,不應計入勞務報酬云云,實屬無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關於原告檢測品質不良,應扣除resorting 費用部分: 末查,被告亦辯稱依系爭合約特約條款2.之約定內容,原告將過多良品誤判為不良品,也未將可修正之缺陷予以補正,導致過度篩檢(不良品數量較實際為多,瑕疵比例虛增),致必須重新檢驗,將誤判為不良品之良品找回,故將原判定為不良品之良品,重新檢驗後再判斷為良品之resorting 費用,自應扣除云云。惟查,resorting 程序與上開被告所主張無效工時相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sorting 或resorting 之比例,則被告主張原告需resorting 之比例過高,致多增加支出費用,造成被告損害部分,即難認有據。再者,兩造亦未約定「業內平均水準」之具體標準為何,故被告以單一公司(即接手原告之訴外人盛榮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短時間之數據(即109 年5 月8 日至同年月12日之5 日不良率),低於原告之不良率,即謂原告未符合「業內平均水準」,亦難認可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sorting 流程圖及說明(本院卷一第344 至345 頁),背光模組判斷良窳過程,並非全然由原告員工以人工單獨判斷,而是必須先由AP I機台進行判讀,如API 機台判斷背光模組有白點、異物、毛屑、灰塵等缺陷,且前開缺陷高於標準值,則會由原告員工進行人工判斷,而被告也自承API 機台亦會有誤判(本院卷一第344 頁),則能否謂後續原告員工未能挑出API 機台誤判之背光模組或,即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即非無疑;再者,群創公司所提供之API 機台於每次檢驗時所設定之機台參數是否均是固定而未曾更動?倘若參數有所更動,是否會影響API 機台判斷良率高低,亦非無疑。從而,在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約定sorting 或resorting 比例之具體標準為何,復未能證明「業內平均水準」究指為何等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主張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resorting 費用為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於109 年2 月24日匯款5 萬美元,得否以之加計計算10%勞務報酬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 條付款辦法約定:「. . . 若甲方(即被告)逾期未付該月帳款總金額,乙方(即原告)得以調漲後續勞務外包之單價百分之十」,則原告得否額外請求10% 勞務報酬,繫諸被告有無逾期給付各期應付帳款。查被告爭執如附表編號5 之應付費用10萬零16.3美元,其給付期限雖係109 年2 月25日,惟其已於109 年2 月24日先行給付5 萬美元,故原告無由就此5 萬美元部分,另行請求額外加計之10%勞務報酬,惟上開付款辦法既約定被告必須在給付期限前給付「帳款總金額」,而被告109 年2 月25日前就10萬零16.3美元僅於同年月24日給付5 萬美元,其餘5 萬零16.3美元係於109 年3 月23日始清償完畢,故被告主張原告不應就先行給付之5萬美元計算額外10%勞務報酬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雖聲明訴外人盛榮輝公司員工吳清裕為證人,欲證明盛榮輝公司員工檢測速度及resorting 比例均優於原告,故原告提供勞務品質未能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業內平均水準」,惟被告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檢測速度及resorting 比例之具體數字,且本院亦認定單一公司無從代表「業內平均水準」已如前述,則被告聲明人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勞務報酬37萬零734.82美元及10%勞務報酬8 萬8,186.36美元,合計45萬8921.18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本院卷一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檢測年月 │原告勞務報酬│被告應付費用│被告給付期限 │被告實際付款日期│被告已付金額│10%勞務報酬│ │ │ │(美元) │(美元) │ │ │(美元) │(美元) │ ├──┼─────┼──────┼──────┼───────┼────────┼──────┼──────┤ │ 1 │108年8月 │31.243 │31,243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1月8日 │27,662 │無 │ │ │ │ │ │ ├────────┼──────┤ │ │ │ │ │ │ │108年11月18日 │3,581 │ │ ├──┼─────┼──────┼──────┼───────┼────────┼──────┼──────┤ │ 2 │108年9月 │79631.9 │83,865.9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2月9日 │40,000 │7,963.19 │ │ │ │ │ │ ├────────┼──────┤ │ │ │ │ │ │ │108年12月11日 │43,865.9 │ │ ├──┼─────┼──────┼──────┼───────┼────────┼──────┼──────┤ │ 3 │108年10月 │121,299.5 │127,883.3 │108年12月25日 │109年1月13日 │50,000 │12,129.95 │ │ │ │ │ │ ├────────┼──────┤ │ │ │ │ │ │ │109年1月22日 │77,883.3 │ │ ├──┼─────┼──────┼──────┼───────┼────────┼──────┼──────┤ │ 4 │108年11月 │94,082.20 │99,107.1 │109年1月25日 │109年2月13日 │50,000 │ 9,408.22 │ │ │ │ │ │ ├────────┼──────┤ │ │ │ │ │ │ │109年2月24日 │49,107.1 │ │ ├──┼─────┼──────┼──────┼───────┼────────┼──────┼──────┤ │ 5 │108年12月 │94,829.5 │100,016.3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4日 │50,000 │9,482.95 │ │ │ │ │ │ ├────────┼──────┤ │ │ │ │ │ │ │109年3月23日 │50,016 │ │ ├──┼─────┼──────┼──────┼───────┼────────┼──────┼──────┤ │ 6 │109年1月 │140,161.9 │147,552.2 │109年3月25日 │109年3月30日 │50,000 │14,016.19 │ │ │ │ │ │ ├────────┼──────┤ │ │ │ │ │ │ │109年4月14日 │97,522 │ │ ├──┼─────┼──────┼──────┼───────┼────────┼──────┼──────┤ │ 7 │109 年2月 │114,764.9 │120,892.3 │109年4月25日 │尚未給付 │尚未給付 │11,476.49 │ ├──┼─────┼──────┼──────┼───────┤ │ ├──────┤ │ 8 │109 年3 月│124,755.88 │131,472.87 │109 年5月25日 │ │ │12,475.59 │ ├──┼─────┼──────┼──────┼───────┤ │ ├──────┤ │ 9 │109 年4 月│99,046.83 │104,351.66 │109 年6月25日 │ │ │9,904.83 │ ├──┼─────┼──────┼──────┼───────┤ │ ├──────┤ │10 │109 年5 月│13,291 │14,018 │109 年7月25日 │ │ │1,32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