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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吳昕紘

  • 原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祈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元倫 曾士劼 李茂增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王祈蓀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112年11月6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考,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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