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黃廷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竹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2,779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價值,被上訴人 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上開動產之不當得利不予併算),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萬2,9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