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監造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伸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蔡長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戎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長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26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簽訂「『立群路、沿海路區域污水 次幹管及分支管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系爭工程共分為兩標進行,第一標主要包括大業北路以東、山明路以西、飛機路以南及中鋼路以北、東林路區域內之污水分支管及幹管新建工程,另包括33處零星區域補設分支管及公辦32期、45期、52期重劃區等既有管線檢視工作(下稱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主要包括山明路以東、博學路及營口路以西、飛機路以南及學府路、廠邊三路附近區域與6 處零星區域內之污水分支管新建工程,以及區域內廢棄污水人孔填塞及清除,廢棄污水管線填塞工程與宏平路、大鵬路、學府路及漢明路之污水分支管線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標工程)。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施工監造服務費/ 契約工期(日)×【延長施工監造期間】X 延長期間甲 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監造人數(人)」;另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款「施工監造」、第7 條第8 項等內容,可認原告之監造工作係於系爭工程各分標實際施作之同時進行,如系爭工程各分標工程實際施作期間有展延或免(不)計工期情事,原告之監造期間自隨之增加、延長,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給付延長施工監造期間之服務費,應屬明確。 ㈢、嗣系爭第一標工程於101 年3 月15日開工,原訂工期415 工作天,經被告同意承攬人延展工期247 天、不(免)計工期402 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故經被告核定展延、不(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656 天【計算式:247 天+4 09 天=656 天】,承包商提早一日即於105 年7 月14日竣工 ,故原告實際延長之監造期間共計應為655 天【計算式:656 天-1 天=655 天】;另系爭第二標工程於102 年3 月28日 開工,原訂工期355 天,經被告同意承攬人延展工期105.5天,及經被告同意後製作之工期統計表所示不(免)計工期共204.5 天,惟尚應加計依被告來函而停止施工之日數計39日,故不(免)計工期共計應為243.5 日,預定竣工日期105 年4 月27日,是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不(免)計工期之日數共計應為349 天【計算式:105.5 天+243.5 天=349 天 】,承包商提前2 日完工,原告實際延長之監造期間共計348 天【計算式:350 天-2 日=348 天】。基此,系爭第一標 、第二標工程均有展延工期、不(免)計工期之情事,致原告延長實地監造期間,均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原告於上開延長期間已派員進行監造,未經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以無故不在場為由而要求撤換,或依據同條第4項約定進行扣減監造費用,顯見原告業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實地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100,494元。 ㈣、設若鈞院認本件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要件,然參酌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本件仍應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前揭超出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之所增加之費用為請求。㈤、又縱認本件無上開系爭契約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然本件契約既屬兼有「處理一定事務」、「完成一定工作」之混和契約性質,則原告於受委任期間需派員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處理相關委任事務,勢必支出人力等相關費用,則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後完工,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乃以原定工期加以計算,則原告乃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延長服務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然系爭第一標工程實際延長 時間已超出原訂工期1.5 倍;系爭第二標工程實際延長時間已近原訂工期1 倍,顯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因延長工期所增加之監造費用。 ㈦、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並無設計疏失而致延長工期情事發生: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善盡勘查義務,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於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前,必須先作基本資料調查【含地質鑽探、地形測量(含設計工作井位置現場放樣、路線測量、水準測量) 、施工條件、鄰近地區現有設施、地下管線及構造物(由顧問公司研擬須探勘地點,包含至少10處重要接入處透地雷達探測,提供被告備查)、交通量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與蒐集】,並依現況檢討系爭工程原規劃與既設污水系統內容,而該補充地質及測量報告書需由依法執行之專業技師簽證。原告亦於104 年4 月間將「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及「透地雷達掃瞄探測成果報告書」,送請被告審核,並經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審核通過後,原告才依序進行「初步設計」。可徵原告已盡系爭契約約定之勘查義務;再者,地下管線不易探測,非可歸責於原告,蓋該地下管線位置圖之所有人包括公務機關或私人公司,原告並無任何權利要求相關單位提供資料,須由被告函請各單位配合辦理;又因為地下管線不易探測,而各單位提供之管線位置圖,有時因年代久遠而失真;亦有因重新挖設但位置圖並未配合修正,導致系爭工程在施作時,遭遇既有地下管線,而有調整位置之必要,此乃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非原告於設計時所能得知。基此,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與竣工圖縱非一致,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應負設計疏失之責任。 ㈧、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或混和契約,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又縱認本件屬於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系爭工程於竣工驗收、決算後,被告方有與原告結算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責任,故請求權時效應於驗收合格日起算。依此,準此,系爭第一標工程於105 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系爭第二標工程於105 年9 月2 日驗收合格,而原告向行政院工程會申請調解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6日,並未逾越2 年之短期時效,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仍應未罹於時效。 ㈨、原告前於107 年8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高雄市政府最終提出調解建議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539 元,惟兩造均未接受,經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10月3 日為調解不成立在案。又原告於107 年8 月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服務費16,809,876元,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9日起,其中2,290,618 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利息。 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系爭契約第19條第6 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494 元,及其中16,809,876元自107年8 月1 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9日起,暨其中2,290,6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錯誤而導致工期延宕,故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監造費用: 因原告設計前未確實調查地下管線埋設位置,致廠商開挖時因抵觸其他單位埋設之管線而延後施工(請其他單位遷改管線) 及無法施工(變更設計位置),故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長工期,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要件。㈡、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所發生之展延或不(免)計工期,均係被告對承攬人即施作廠商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非對原告為展延或不(免)計工期;另關於系爭第二標工程之不(免)計工期應為204.5 天,至原告雖稱系爭第二標工程之不(免)計工期日數,應另加計春節、選舉期間經被告通知停止施工日數共計39日,然該等期間內施工廠商既未施作,則原告自無進行監造之必要,故不得將該39日亦列為不(免)計工期日數計算。 ㈢、原告之監造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年 短期時效: 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6 項第2 款監造服務費約定,原告得於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監造服務費一次。系爭第一標工程業於105年7月14日竣工,系爭第二標工程則於105年4月25日竣工,故原告既得每30日申請估驗付款,則其於107年8月1日始提出履約爭議給付監造費用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㈡、系爭工程共分為兩標進行,系爭第一標工程主要包括大業北路以東、山明路以西、飛機路以南及中鋼路以北、東林路區域內之汙水分支管及幹管新建工程,令包括33處零星區域補設分支管及公辦32期、45期、52期重劃區等既有管線檢視工作;系爭第二標工程主要包括山明路以東、博學路及營口路以西、飛機路以南及學府路、廠邊三路附近區域與6 處零星區域內之汙水分支管新建工程,以及區域內廢棄汙水人孔填塞及清除,廢棄汙水管線填塞工程與宏平路、大鵬路、學府路及漢明路之汙水分支管線改善工程。 ㈢、系爭第一標工程於101 年3 月15日開工,原訂工期415 工作天,經被告同意承攬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展工期247 天,不(免)計工期402 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承攬人提早一日即105 年7 月14日竣工。 ㈣、系爭第二標工程於102 年3 月28日開工,原訂工期355 工作天,經被告同意承攬人延展工期105.5 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7日,承攬人提早二日即105 年4 月25日竣工。㈤、系爭第一標工程結算金額為368,742,780 元,支出保險費2,9 99,341 元,營業稅17,559,180元。 ㈥、系爭第二標工程結算金額為247,474,038 元,支出保險費2,7 10,309 元,營業稅11,784,478元。 ㈦、倘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利息。 ㈧、原證1 至原證3 之形式上真正。 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被告來函而停止施工之日數共計39日,詳細事由及日期如下: ①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2 月16日遇春節期間,基於市容及交通考量停止施工,扣除周末及農曆春節本不計工期之期間,應不計工期共計16日(即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1 月27日至29日;103年2 月5 日至7 日、2月10日至14日) 。 ②103 年11月14日至103 年11月30日遇選舉期間,基於市容及交通考量停止施工,扣除周末及農曆春節本不計工期之期間,應再不計工期共計11日(即103 年11月14日、11月17日至21日、11月24日至28日) 。 ③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2 月25日遇春節期間,基於市容及交通考量停止施工,扣除周末及農曆春節本不計工期之期間,應再不計工期共計7 日(即104 年2 月11日至14日、2 月16日至17日、2月24日至25日) 。 ④105 年1 月11日至105 年1 月15日遇選舉期間,基於市容及交通考量停止施工,扣除周末及農曆春節本不計工期之期間,應再不計工期共計5 日(即105年1月11日至15日)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因施工廠商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延長監造期間費用? ㈡、承前,若原告請求給付監造費用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計算監造之天數及金額各為何? ㈢、原告之延長監造服務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因施工廠商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延長監造費用部分: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延長乙方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甲方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乙方: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施工監造服務費/ 契約工期(日)×【延長施工監 造期間】X 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 本契約規定監造人數(人)」。準此,監造人是否得請求延長監造監造期間費用,應以是否符合下列要件為斷:⒈「系爭工程監造期間是否有延長情事發生」;⒉「該期間延長原因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原告」;⒊「於該延長期間內有進行實地監造行為」,應屬至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前述展延或免(不)計工期事由及依被告來函要求而停止施工等情事發生,故原告之監造期間應隨之增加、延長,並據此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計付延長監造期間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針對系爭工程監造期間是否有延長情事發生部分: 觀諸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第24目約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完成發包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可知,本件監造期間之計算,係以系爭工程期間為據,因之,監造期間是否有延長情形發生,自應以系爭工程最終實際完成工期是否超逾原契約預定工期為斷。而系爭第一標工程、第二標工程工程,原定工期分別為415 日、355 日,並先後於101 年3 月15日、102 年3 月28日開工,惟嗣後因施工計畫書審查、豪大雨、管線遷改、颱風、道路禁挖、審查道路挖掘許可證申請時程、抵觸管線、變更工法影響施工要徑、選舉及春節停止施工等因素發生,致竣工日期延後至105 年7 月15日、105 年4 月27日,並經被告同意施作廠商將上開延宕事由分別列入不(免)計工期、展延工期計算及通知停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依此,足見系爭工程最終完工期間確已超逾預定工期,亦因此增加監造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監造期間有延長情事發生等情,應屬有據。 ⒉針對系爭工程監造期間延長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部分: 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設計錯誤而導致抵觸其他單位埋設之管線而延後施工或無法施工,致工期延宕云云。然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該鑑定機關參酌本件卷證資料,並依據工程常規、契約內容進行審查後,鑑定結果略以: 「中興顧問於系爭工程之工作井規劃設計前,對於地下管線埋設位置之調查程序,與工程設計上應注意及調查之項目、方法及常規相符…故難謂中興顧問有設計錯誤之瑕疵…故與被告同意對施工廠商之『展延天數』及『不計工期天數』應無因果關係…中興顧問應已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善盡調查及分析之責。…」,此有鑑定書乙份可稽( 見院三卷第162 至165 頁) ,故被告前揭所辯,能否採信,已待商榷;再者,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前揭不(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事由之發生,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監造期間延長,不具可歸責事由等情,亦可採認。 ⒊針對原告於該延長期間內有進行實地監造行為部分: 被告雖辯稱:上開不(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事由及選舉、春節停止施工期間,僅係針對承攬人,而與原告無涉,且承攬人於該期間已停止施工,則原告自無可能進行監造,當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費用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款「工程監造」所載第1 至25目約定內容(詳如審查卷第23至26頁),可知,原告依約所應負監造義務之給付內容,本非僅止於承攬人實際進場施作期間之監督管理,尚包含其他諸如對承包商所提出之材料設備進行比對抽驗(第6 目)、辦理工程材料之試驗事宜暨提出試驗報告(第9 目)、查核現場材料(第10目)、辦理甲方供給材料之簽證及協調承包商辦理領料作業(第12目)、處理承包商與其他單位施工配合作業之協調(第14目)、辦理工程估驗、查驗之作業及簽證(第17目)、應派駐監造工程師在工地(第22目)等等,故被告僅以承攬人於上開期間停止施工為由,遽認原告未進行任何實地監造行為,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原告於上開延長監造期間內仍均製作監造日報表,有卷附監造日報表可參(見院三卷第265 至571 頁),參諸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該監造日誌仍記載監造人員進行諸如工區路面巡查、瀝青混凝土路面重新封層之平整度暨厚度、壓時度等檢驗、承攬人未施工原因及施作內容紀錄、會同承攬人進行成品採樣及現場檢驗暨送驗SGS 、會同承攬人進行人孔回填試體28天抗壓試驗、漏水試驗,及預鑄人孔成品、推進用管等材料進場之查核等相關工地監督管理作為,益足認定即令於承攬人停止施作期間,原告確仍持續依約履行實地監造義務,當無疑義。 ⒋綜上,系爭工程既因發生前述不(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事由及選舉及春節停止施工期間等情事,而致監造期間延長,且該等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於該等期間內亦確實有依約履行監造相關義務,則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延長監造期間費用一節,自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計算監造之天數及金額為何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各分標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伍點零玖貳伍計算(單一費率,已加計營業稅),甲方不另付稅款」、第2 項約定:「本契約所指工程結算總金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營業稅、…及保險費」;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費率詳細表」所載,工程設計部分之費率為2.6372 %,工程監造部分之服務費率為2.4553% ,合計為5.0925% ( 見院一卷第104 頁),依此,堪認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應為各分標工程結算總金額之2.4553% 。其次,原告主張經被告審查通過之系爭第一標工程監造人員為朱南州、杜永木及杜志監等3 人、系爭第二標監造人員為傅俊銓、林福欽等2 人(下稱朱南州等5 人),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16日函文2 紙為憑(見院一卷第493 至495 頁),再佐以於前揭延展、不(免)計工期及停止施工期間內,原告所製作之監造報表亦分係由朱南州等5 人製作簽章後提出,有卷附系爭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見院三卷第265 至429 頁),足見於上開延長監造期間內,原告仍係依經被告核定之相同人員進行監造業務之事實。基此: ⒈系爭第一標工程部分: 系爭第一標工程於101 年3 月15日,原訂工期415 工作天,經被告同意承攬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展工期247 天,不(免)計工期402 天,共計649 天【計算式:247 天+ 402 天=649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7 月15日,嗣承攬人提早一日即105 年7 月14日竣工,故延長監造期間總日數應為648 天【計算式:649 天-1天=648 天】;另工程結算金額為368,742,780 元,支出保險2,999,341 元,營業稅17,559,18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因之,經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所約定之延長監造期間費用計算方式進行核算後,被告就系爭第一標工程應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數額為13,348,750元【計算式:(系爭第一標工程結算金額368,742,780 元- 保險費2,999,341 元- 營業稅17,559,180元)×工程監造部分之服務費率2.45 53 %÷原訂工期415 天×延長監造期間648 天×(延長期間 監造人數3 人/ 契約規定監造人數3 人)=13,34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系爭第二標工程部分: 系爭第二標工程於102 年3 月28日,原訂工期355 工作天,經被告同意承攬人延展工期105.5 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稱系爭第二標工程之不(免)計工期日數應為204.5 天一節,既為原告不爭執(見院三卷第718 頁),則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其次,原告主張本件不爭執事項㈩所列經被告要求而停止施作之春節、選舉期間共計39日,亦應列入延長監造期間計算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工程施作工期既確因該等承攬人停止施作而延長,並造成工期增加,且原告於該等期間內亦確有履行監造相關義務,該等停止施工事由之發生復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該等期間內之監造費用,當無疑義。又系爭第二標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7日,嗣承攬人提早2 日即105 年4 月25日竣工,基此,系爭第二標工程延長監造期間總日數應為347 天【計算式:105.5 天+204.5天+39天-2天=347天】;另系爭第二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為247,474,038 元,支出保險費2,710,309 元,營業稅11,784,478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所約定之延長監造期間費用計算方式進行核算後,被告就系爭第二標工程應給付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數額為5,591,430 元【計算式:(系爭第一標工程結算金額247,474,038 元- 保險費2,710,309 元- 營業稅11,784,478元)×工程監造部 分之服務費率2.4553 %÷原訂工期355 天×延長監造期間 347 天×(延長期間監造人數2 人/ 契約規定監造人數2 人 )=5,591,4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之延長監造費用共計18,940,180元【計算式:系爭 第一標部分13,348,750元+ 系爭第二標部分5,591,430 元=18 ,940,18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件契約係由被告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事務,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所約定原告之主契約義務內容,除包含調查分析、初步設計、工程細部設計、工程監造、技術合作等一定工作外,尚含有協辦招標及決標、辦理建照申請暨督促承攬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成立辦事處等事務之處理,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兼具委任、承攬之性質,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基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民法針對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報酬、費用返還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另為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時效。其次,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付款辦法」約定,本件原告固得每30天依工程估驗進度申領監造服務費1 次,然觀諸系爭工程自開始施作起迄今為止,顯均未逾15年,則原告前揭延長監造費用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25 條時效期間,應屬明確,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延長監造費用共計18,940,180元,及其中16,809,876元自107 年8 月1 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9日起,暨其中2,130,3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