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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綉君

  • 原告
    洪銘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原   告 洪銘揚 游淑惠律師即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 蔡金蓮 陳海瀅 吳清來 吳宗益 馮芝鳳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陳素賢 被   告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謝文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周瑞慶應給付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各新臺幣(下同)49萬4,347元 、231萬7,114元、60萬元、90萬元、145萬元、94萬元、47 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洪銘揚、蔡金蓮、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丙)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各以附表三(丁)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瑞慶如各以附表(戊)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洪銘揚、蔡金蓮、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文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選任游淑惠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游淑惠律師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9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辰鐘、李金龍、陳東豐、吳並修、陳若慧、陳延浩(下稱張辰鐘等6人)為被 告,嗣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對張辰鐘等6人之訴(見本院卷第65頁),因張辰鐘等6人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毋須經張辰鐘等6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各聲明:被告周瑞慶應各給付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訴之聲明:被告周瑞慶應各給付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如附表一丁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瑞慶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文智和、張辰鐘等人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先將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景富公司)等公司(前揭公司,以下合稱億圓富集團),對外宣稱億圓富集團為合法控股公司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向原告及其餘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投資附表一「丁」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招攬之「T3系統」投資方案,嗣原告因投入之資金無法收回而受損,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丁」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瑞慶應各給付原告洪銘揚、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如附表一丁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洪銘揚、謝文忠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第三人吳丞豐等人籌組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嗣後曾更名後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丞豐等人早於106年4月11日即因違反銀行法等吸金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雖因遭通緝而未一併遭起訴,惟該案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與吳丞豐等人一同成籌組上開公司,並詳列被告犯行,應認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即該案起訴時,即已知悉告所為前揭詐騙行為,惟原告遲至109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被告任職之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遭偵查機關搜索前,原告所投資之 T3系統均有給付紅利予原告洪銘揚、謝文忠(已歿,遺產管 理人游淑惠律師)、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 吳宗益、馮芝鳳,足見,本件僅屬投資爭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謫之詐騙行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謝文忠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洪銘揚主張實際之投資者為謝文忠之子謝育澤,且謝育澤就其因此受害部分,業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害人為謝育澤,且已判決謝育澤勝訴,自應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不得再認定謝文忠為本件之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3年9月起,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控股公司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出售之股票,先後於104 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 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第三人林世凱擔任禾 昕公司人頭負責人之機會,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將上開增資所得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及禾 昕公司股票,於投資人投資時,過戶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前述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控股公司設在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 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控股 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 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及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出售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十分穩當。被告周瑞慶為進一步吸引投資人加碼投資,尚在基本方案即前述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之基礎上,推出特別專案,諸如:1. 自104年9月1日起推出「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 投資方案為每投資100萬元,總共4年期,第12期、第24 期 、第36期各多領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第48期領回本金,年利率可達46.84%。2.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茲以名目投資100 萬元之方案為例,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得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總共4年期,年利率為36.36%。截至105年12月13日止, 總計招攬丁大竣等人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與金額詳如卷附本院106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六「T3投資人附表」,原告中洪銘揚 、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謝文忠均為該表所列之投資人,圓富集團吸金金額達33億 8,28 4萬5,700元。 ㈡、謝文忠於本件主張因投資圓富公司而受有100萬元損害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謝文忠此部分匯款投資,實際匯款人為被告謝育澤,受害人亦為謝育澤,該案並判決被告周瑞慶與第三人張辰鐘、吳辰豐、林群頡、陳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100 萬元及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㈢、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7頁),前述( 一)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第1號、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周瑞慶與第三人吳丞豐等人共犯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前述關於謝文忠投資款部分之事實,亦有本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 開刑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投資T3系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投資T3系統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臺灣巴菲特所成立億圓富集團名下不動產甚多,更是全國第一家合法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前景看好等詐騙手法招攬原告投資T3系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投資後,億圓富集團在105年遭檢調搜索前,均有按期給付紅利,並非詐騙,本 件單純僅是投資糾紛云云,經查: ①被告周瑞慶冒用「陳子龍」名義,假造其學歷為成大電機碩士、美國財經相關學歷,對外宣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自承,(見前開刑案卷10第134-136頁),其次被告 宣揚億圓富集團名下子公司眾多部分,並製作宣傳手冊,其上載明億圓富集團之子公司有:億圓富投資顧問公司、圓富資產管理公司、統振公司、仕強微電公司、金礁溪公司、禾昕公司、揚正園藝公司、臺灣源能公司、固得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翰元公司、憶境渡假會館、碩誠公司等12家子公司,有億圓富控股目錄、公司簡介在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G2 36卷第155-279頁),惟據上開刑事判決同案被告吳丞豐於偵訊中自承:子公司中僅有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翰元公司實際營業,至於憶境渡假會館僅有公司開會時會住宿及開會,沒有對外營業(見偵六卷第149頁),足見,被告使 用假名、假學歷、捏造事業體龐大,再透過業務員向外招攬投資,顯係以詐騙方式招攬投資。又被告就除原告謝文忠(已歿)外,投資前揭T3系統,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二「丙」欄之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因投資T3系統所受損害,僅屬投資糾紛所致損失,非詐騙所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②依上所述,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所受前揭損害與被告之前揭詐騙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投資T3系統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③至於謝文忠部分,謝文忠主張投資受害100萬元部分,經本 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謝文忠此部分匯款投資,實際匯款人為被告謝育澤,受害人亦為謝育澤,該案並判決被告周瑞慶與第三人張辰鐘、吳辰豐、林群頡、陳若慧、陳延浩、李金龍、黃佳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育澤100萬元及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 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原告謝文 忠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猶主張就同一事實,請求被告周瑞慶為賠償,於法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即應視其等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時起算。 2.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106年4月11日即因共犯吳丞豐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吸金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上開刑案雖於理由欄有提及被告周瑞慶與第三人吳丞豐等人一同涉案,然依該起訴書(見本卷附第108-109頁)所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示,該案證據清單所列被害人陳述並不包括原告之陳述,且被告周瑞慶因尚未通緝到案並未於該案列被告,另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騙金額亦龐大,原告未必於投資過程實際與被告周瑞慶接觸等情,參互以觀,尚難認原告得以透過前揭起訴書得知其等係遭被告周瑞慶詐騙而受有損害。而本件被告刑事部分遭檢察官起訴之時點為107年12月21日,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緝字第 1329號)在卷可稽(見卷附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刑事判決第163頁至第165頁),應認 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時起始知悉被告周瑞慶為賠償義務人 ,而原告係於109年6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有起訴狀附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自107年12月21日起計至起訴時之109年6月4日,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是原告 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至被告辯稱: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則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原告謝文忠投資100萬元,難認其為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之被害人,已如前述,則僅就其餘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各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各如附表二(丙)欄所示,茲就原告各請求損害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查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因被告詐欺行為而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之金額各如附表二(丙)欄所示,核與本院有本院106年度原金重 訴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六投 資人附表」所示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投資金額相符,有本院106年度原 金重訴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六 在卷可稽,且有相關證據詳如卷附上開刑事判決附表十四所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因投資億圓富集團T3系統各受有如附表二(丙)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堪以認定。 2.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洪銘揚、蔡金蓮、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自承所領得之本件投資紅利金額各如附表二(丁)欄所示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原告洪銘揚、蔡金 蓮、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曾領回上開金額,是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等所受利益,故其等得請求之金額,應再各減為原告洪銘揚49萬4,347元、蔡金蓮 231 萬7,114元、吳陳素賢90萬元、吳清來145萬元、吳宗益94萬元、馮芝鳳47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如附表二(戊)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洪銘揚、蔡金蓮、陳海瀅、吳陳素賢、吳清來、吳宗益、馮芝鳳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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