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16號聲 請 人 鑫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而於交付他人前即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第3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尚未將票據交付與他人之發票人在內。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而於交付他人前即遺失,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第3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4 月16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2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 │001 │鑫森有限│空白 │華南商業銀│753160036130│1,000,000 │108年10月 │QD2631884 │ │ │ │公司 │ │行光華分行│ │元 │25日 │ │ │ │ │吳岳霖 │ │ │ │ │ │ │ │ ├──┼────┼───┼─────┼──────┼─────┼─────┼─────┼──┤ │002 │鑫森有限│空白 │華南商業銀│753160036130│1,000,000 │108年10月 │QD2631879 │ │ │ │公司 │ │行光華分行│ │元 │15日 │ │ │ │ │吳岳霖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