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鑫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因不慎遭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第36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 條及第548 條參照)。準此,在公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或法院於除權判決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仍應准予除權判決(76年5 月13日(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函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12月1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35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108 年度司催字第36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4 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9 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支票遭第三人竊取乙節,然在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內,聲請人所指第三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本院於無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至於聲請人與實際占有該支票者之實體法上關係,應由渠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賴怡靜 ┌─────────────────────────────────┐ │附表: │ ├─┬───┬──┬──┬───┬──────┬──┬─────┬─┤ │編│發票人│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額(新│發票│支票號碼 │備│ │號│ │ 人 │ 人 │ │臺幣) │ 日 │ │考│ │ │ │ │ │ │ │ │ │ │ ├─┼───┼──┼──┼───┼──────┼──┼─────┼─┤ │00│鑫森有│空白│華南│753160│1,000,000 元│108 │QD2631884 │ │ │1 │限公司│ │商業│036130│ │年10│ │ │ │ │吳岳霖│ │銀行│ │ │月25│ │ │ │ │ │ │光華│ │ │日 │ │ │ │ │ │ │分行│ │ │ │ │ │ ├─┼───┼──┼──┼───┼──────┼──┼─────┼─┤ │00│鑫森有│空白│華南│753160│1,000,000 元│108 │QD2631879 │ │ │2 │限公司│ │商業│036130│ │年10│ │ │ │ │吳岳霖│ │銀行│ │ │月15│ │ │ │ │ │ │光華│ │ │日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