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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育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171號

聲請人
泰安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存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9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 年12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催字第39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8年
    12月1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4日將之公
    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171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燁輝企業股份│泰安電機廠│彰化商業銀│8119-03-1025│40,950元        │107年6月30日  │FR0521619   │      │
│    │有限公司林義│股份有限公│行高雄分行│6-9-00      │                │              │            │      │
│    │守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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