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富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麗
- 代理人
- 邱倩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9 年1 月22
日遺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09 年4 月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在案,嗣
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09 年4 月9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至109 年8 月9 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
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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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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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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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股份有限│○○○○股份│國泰世華商│00000000│16,080元 │109 年2 │000000000 │
│ │公司○○○ │有限公司 │業銀行高雄│0000 │ │月20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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