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醉健康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兒 訴訟代理人 傅詩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刊登在本院網站公告周知,茲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準此,僅支票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支票發票人則不在其列。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並指定以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而系爭支票經聲請人簽發交付予指定受款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供銷部後,因受款人發現聲請人誤載受款人名稱為「高雄市旗山農會」,遂將系爭支票寄交聲請人更正受款人名稱,未料卻在郵寄途中遺失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系爭支票係在票據權利人持有中遺失,揆諸前引及說明規定,自應以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即票據權利人高雄市旗山局農會供銷部,為有權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人。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核其性質乃票據債務人,依前引規定,聲請人即不具聲請公示催告之資格,亦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末按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以觀,聲請人於本院誤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指定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指定受款人 │ │ │ │ │ │(新台幣)│ │ │ ├──┼───────┼─────┼──────┼─────┼─────┼──────┤ │001 │醉健康餐飲股份│元大商業銀│109年1月31日│ 35,100元 │AH2338646 │高雄市旗山區│ │ │有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 │ │ │農會供銷部 │ │ │陳宣兒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