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慈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榮
- 訴訟代理人
- 翁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9 年5 月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9 月5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31號│├──┬────┬────┬────┬──────┬─────┬──────┬─────┤│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1 │景航企業│慈峰玻璃│台灣銀行│116031045781│143,427元 │109年2月29日│AN1509427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大昌分行│ │ │ │ ││ │公司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