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力達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4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5 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9 年9 月28日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玫燕 ┌─────────────────────────────────────────────────────────┐ │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4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合豐鋁門窗行│力達行企業股│高雄銀行大│ 101109539 │ 6,249元 │ 109年4月30日 │ AGH0231752 │ │ │ │蔡忠益 │份有限公司 │發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