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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閤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摘要如下: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 109年5月4日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9年4月24 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
    1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09年5月4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
    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09年9月4 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
    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
│附表:                                                                                            │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備│
│            │                │            │        │(新臺幣)│              │          │考│
├──────┼────────┼──────┼────┼─────┼───────┼─────┼─┤
│三信商業銀行│國立鳳新高級中學│三信商業銀行│9999016 │6萬5,000元│108年4月24日  │EZ0000181 │  │
│鳳山分行    │                │鳳山分行    │        │          │              │          │  │
│莊秉宏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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