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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37號

聲請人
源結工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森
代理人
陳威宇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7
    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源結工具工業股│三宇行國際貿易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17,220元  │109年6月│QD0000000 │
│1 │份有限公司(法│限公司          │東苓分行    │          │          │20日    │          │
│  │定代理人:李永│                │            │          │          │        │          │
│  │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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