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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源結工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森
- 代理人
- 陳威宇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
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09年7
月6日本院網路公告,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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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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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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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源結工具工業股│三宇行國際貿易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17,220元 │109年6月│QD0000000 │
│1 │份有限公司(法│限公司 │東苓分行 │ │ │20日 │ │
│ │定代理人:李永│ │ │ │ │ │ │
│ │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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