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中一即永基工程行 代 理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代 理 人 蔡佳玲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8 年12月29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必奇營造有限公│永基工程行│華南商業銀│160029189 │8,605元 │ 108年7月20日 │ 2145320 │ │ │ │司金美鳳 │陳中一 │行小港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