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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中一即永基工程行
代理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代理人
蔡佳玲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催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
    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聲請網
    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
    8 年12月29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
    頁面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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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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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必奇營造有限公│永基工程行│華南商業銀│160029189   │8,605元         │ 108年7月20日 │ 2145320    │      │
│    │司金美鳳      │陳中一    │行小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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