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9號聲 請 人 高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宏 訴訟代理人 詹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8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6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09 年2 月1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劉容辰 ┌───────────────────────────────────────────┐ │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39號│ ├──┬───┬────┬────┬──────┬─────┬───────┬─────┤ │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清海│高睦企業│第一商業│70930010274 │137,621 元│108 年10月31日│LB4078975 │ │ │ │有限公司│銀行十全│ │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