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75號聲 請 人 興宏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宏 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1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3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於同年10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佩珊 ┌────────────────────────────┐ │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75號│ ├─┬──┬──┬──┬───┬───┬──┬────┬─┤ │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 │00│昌裕│興宏│合作│902170│53,500│108 │MQ639896│ │ │1 │土木│金屬│金庫│501805│元 │年10│4 │ │ │ │包工│工程│商業│7 │ │月31│ │ │ │ │業 │有限│銀行│ │ │日 │ │ │ │ │林建│公司│五甲│ │ │ │ │ │ │ │志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