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
- 異議人
-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澄溪
- 相對人
- 啟翔木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柳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632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9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17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 年8 月6 日領取支付命令,依法定日期於20日內提出異議,於同年8 月25日寄出,尚未逾法定期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亦為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經查,異議人之營業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且異議人未經解散或廢止登記等情,有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9、40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地址對異議人送達支付命令,於110 年7 月29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並未以遷移等情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35頁),參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其上亦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見原裁定卷第45頁),顯然異議人之營業所並未遷移,則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7 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計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應計至同年8 月18日止,而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亦無延展期日之問題,則異議人遲至同年8 月26日始提出異議(見原裁定卷第45頁),顯已逾期,自應駁回。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述: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異議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或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自行對帳查明,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