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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秦慧君王耀霆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俊智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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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070元,再審原告未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5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再審原告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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