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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

原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訴訟代理人
宋翔倫
被告
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被告
沅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7,904 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5,727 元及自110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 ,餘由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黃欽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85 萬6,472 元,其中151 萬9,632 元自8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3萬6,840 元自8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其再由新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新興公司曾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李黃欽對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水公司)之薪資債權,其亦曾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李黃欽對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美公司)之薪資債權,扣除已自被告2 公司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沅水公司、沅美公司尚應給付其扣押款3 萬7,904 元、11萬5,727 元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憑證1 份、本院執行命令4 份、被告沅水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1 份、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尚應給付款項附表1 份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33頁),且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7號卷、110 年度司執字第32102 號卷、李黃欽之107 至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7至63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2 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說明,對上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2 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2 公司所稱因李黃欽必須扶養父母,本院執行處業已調高扣押門檻部分,因調高時間在李黃欽離職之後,與本件扣押移轉薪資金額之無關,是不影響上開應給付金額之判斷,併予敘明),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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