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陳俊賢
- 被告
- 誠隆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顧宛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民法第681條、第687條第1款、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誠隆實業社組織為合夥,合夥人原有劉勇進及顧宛均2人,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又被告誠隆實業社負責人劉勇進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稽,其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司庭109年度司繼字第5973號函及公告在卷足查(本院卷第93、81頁),是被告誠隆實業社之合夥組織僅有顧宛均1人而無從繼續,應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由顧宛均為清算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8元,被告於109年12月1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9年11月份薪資共計32,311元,原告雖於110年1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1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月6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乙份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查誠隆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在卷可參,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109年11月份薪資32,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