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5號
- 原告
- 羅子軒
- 被告
- 黃鶴樓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錢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4085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已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錢瑞安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12頁)在卷可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以清算人錢瑞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錢瑞安迄未向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宜,亦有本院呈報清算人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憑,則被告公司既仍在清算程序,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甚明。據此,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列錢瑞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4300元(含積欠薪資2萬8000元、資遣費3500元、加班費2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月薪資2萬8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8月份薪資2萬8000元及3日加班費2800元(計算式:28000×3/30=2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被告公司業已辦理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00元等語。爰起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0日函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目前為解散狀態,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原告本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薪資2萬8000元、加班費2800元,為有依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顯已歇業,而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終止勞動契約情形,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00元【計算式:28000×新制基數(1/8)=3500】,亦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