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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告
邱文勇
被告
金中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2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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