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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洪培睿鄭峻明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

  • 上訴人
    王宥程
  • 被上訴人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王宥程 被 上訴人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原名許馨予) 訴訟代理人 許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0 年9 月15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500元,若認為上訴人一開始是受僱於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源公司),後來才改受僱被上訴人,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上訴人被留用,年資也應由被上訴人繼續承認。被上訴人於雙方109 年5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雖主張上訴人在職期間屢因喝酒無法出勤,多次勸說且留職停薪2 個月後仍無法改善,故不願繼續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任職期間涉及侵占公款,已構成解僱理由等等,但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上訴人卻未證明上訴人有何耽誤拖延及侵占犯行,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就職日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8 年1 月3 日始以投保薪資23,100元為上訴人加保,且有高薪低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的各項金額。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4,84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來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沛婕之前夫陳浤緯(原名陳隆勝,下稱陳隆勝)所經營之慶源公司的業務員,後來慶源公司結束營業,部分員工改由被上訴人僱傭,但不包括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是自108 年1 月3 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然至同年月18日期間,上訴人經常飲酒甚至酒駕,無法勝任工作,多次勸說無法改善,上訴人乃留職停薪到108 年4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 日仍無改善,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僱傭上訴人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8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4,840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何時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㈡雙方勞動契約由何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可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㈢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以及補繳勞工退休金?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 ㈠上訴人自108 年1 月3 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本主張自106 年11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後改稱自106 年11月起原受僱於慶源公司,後來才受僱於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20條年資繼續,被上訴人則以上情為辯解。經法院調查,被上訴人原本是受僱慶源公司乙事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也經上訴人之女王昱云具結證稱:上訴人之前在慶源公司工作等語,王昱云為上訴人之女,應無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綜合上情,可以相信上訴人一開始受僱於慶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抗辯係從108 年1 月3 日才開始僱用上訴人等語,與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符(原審個資卷第1 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1 月3 日以前有何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上揭所辯為可採,上訴人是自108 年1 月3 日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任職慶源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予以承認等語。依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雖有明文。但是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民事判決著有意旨可以參照。經對照卷附之慶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慶源公司法人格沒有變更,也看不出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有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的情事,也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且其法人格仍存續,並未消滅,因此難認有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的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已在109 年5 月26日合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上訴人自陳108 年4 月1 日後均沒有回去提供勞務,此後被上訴人就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自己未曾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第76、77頁)。但上訴人109 年8 月27日提出起訴狀時已經敘明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且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5、45頁),可見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是於109 年10月30日才到達被上訴人。另查,雙方於109 年5 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時,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因為上訴人飲酒無法出勤且無法改善,「不願繼續僱用上訴人」,上訴人當日也有出席,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第51頁),可以認定被上訴人至遲在 109 年5 月26日已經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可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表示自108 年4 月1 日起就沒有出勤,被上訴人是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無法出勤而不願繼續僱用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曠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既然均無出勤,且未能敘明有何正當理由,已經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的要件,且此一情事在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然繼續中,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自可終止勞動契約且沒有超過30日期間。因此,雙方勞動契約已經由被上訴人在109 年5 月26日合法終止,上訴人無從再終止已經終止的勞動契約,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且勞動契約為雇主依照勞基法第12條終止,上訴人所主張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也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以及補繳勞工退休金: 上訴人月薪為26,5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8 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上訴人應以27,600元之級距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於108 年1 月工作約7 、8 天,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8 頁)。108 年1 月3 日至18日共有16日,其中12日為工作日,以上訴人工作8 日計算,上訴人至多可以領取12日工資(即扣除四天未出勤的工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663 元(27,600元×6 %×12/30 =663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被 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提繳739 元,此有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考(原審卷第170 頁),並無不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沒有理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8 年1 月3 日至同年月18日,尚未滿6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並無特別休假,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7 、8 日,且常飲酒以至於影響工作,王昱云也證稱直播為其工作,因此上訴人所稱8 個月中有多次早上6 點就上班,2 個月中多次開臉書直播加班等等,與上訴人實際受僱期間、王昱云證詞以及切結書內容不符,難以採信,其請求加班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81,582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因此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 │ 計算式 │├──┼────┼────┼─────────────┤│1 │資遣費 │16,563元│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年資││ │ │ │15個月 ││ │ │ │26,500元×1/2 ×15/12 = │ │ │ │ │16,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 │預告工資│17,600元│上訴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 │ │ │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 │ │ │現定,上訴人請求給付20日之││ │ │ │預告工資17,600元 ││ │ │ │26,500元÷30日=883 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883 元×20│ │ │ │ │日=17,660元。 ││ │ │ │ ││ │ │ │ │├──┼────┼────┼─────────────┤│3 │特別休假│15,011元│上訴人自106 年11月起至108 ││ │未休工資│ │年1 月,共有特別休假17天,││ │ │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11元(││ │ │ │883 元×17天=15,011元) │ │ │ │ │ ││ │ │ │ │├──┼────┼────┼─────────────┤│4 │加班費 │32,408元│⑴任職期間有8 個月,每月4 ││ │ │ │ 次超時4 小時部分加班費 ││ │ │ │ 21,120元: ││ │ │ │ ①883 元÷8 小時=110 元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②110 元×(2 ×4/3+2×5 │ │ │ │ │ /3)×4 次×8 個月=21,│ │ │ │ │ 120元 ││ │ │ │⑵任職期間有2 個月,臉書開││ │ │ │ 直播,每週2 次超時2 小時││ │ │ │ 部分4,688 元: ││ │ │ │ ①110 元×2 ×4/3 =293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②293 元×2 次×4 週×2個│ │ │ │ │ 月=4,688 元。 ││ │ │ │⑶假日直播加班6 小時部分6,││ │ │ │ 600 元: ││ │ │ │ 110元×6 小時×2 ×5 次 │ │ │ │ │ =6,600元 ││ │ │ │ ││ │ │ │⑴+⑵+⑶=32,408元 │├──┼────┼────┼─────────────┤│5 │提繳勞工│24,840元│被上訴人應按月以月投保薪資││ │退休金 │ │27,600元為上訴人提撥6%之退││ │ │ │休金1,656 元,請求補提15個││ │ │ │月(106 年11月至108 年1 月││ │ │ │)之勞工退休金24,840元( ││ │ │ │1,656 x 15個月=24,840 元)││ │ │ │至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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