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李有可
- 原告王雄洲
- 被告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原 告 王雄洲 被 告 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可 訴訟代理人 葉忠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9日至109年10月16日任職被告公司, 並經派駐靜岡大樓擔任管理員,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為此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同年4月14日在高雄市總 工會進行調解,然雙方認知不一,無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5萬5649元(計算式:〈0 0000-00000〉×13=155649)、未休特休假之工資1萬818元( 計算式:23800÷176×8×10=10818)、退休金3萬1179元(計算式:39973×6%×13=31179)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646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由被告公司委派至靜岡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工作時 間僅有15日。原告109年10月份之前,在靜岡公寓大廈服務 之期間,是隸屬高軍保全公司,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又保全工作人員工作時數與薪資,並不適用勞基法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說明如下: 1.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自應證明其於斯時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提出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勞資爭議求償項目金額明細表、靜岡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單據、內政部108年5月20日書函、靜岡公寓大廈110年2月份及3月份財務報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至頁、第145至153頁)為證,惟查,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別於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期間,與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迄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始與被告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三份(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在卷為憑,則被告辯稱伊 公司係自109年10月1日起派駐原告在靜岡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等語,非無所據;又觀之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填載之申請書「對造人」欄位,亦填載「高軍保全(股)公司」(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初去公司填寫資料時,我去應徵時李有可給我一張高軍保全的名片,我在公司填寫的資料,也是高軍保全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29日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雖在「協調結論事項」欄位記載:…兩造聲請人(含原告)確實受雇本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 審理時始終否認伊公司於108年9月29日雇用原告,是原告所舉前述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亦無從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110年2、3月還是高軍保全收大樓服務費, 並提出靜岡公寓大廈110年2月份及3月份財務報表(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為憑,然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0月1日之前,係與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則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每個月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非無可能係沿用先前格式而製作,況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否係自108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財務報表之記載,尚難作為原告主張屬實之佐證。綜上述,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9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於109年10月1日由被告公司委派至靜岡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工作之事實,此經被告自認在卷,則兩造於109年10月1日成立僱傭關係,自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保全工作人員工作時數與薪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云云,然查: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未提出其將兩造勞動契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任何資料,則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強制規定,惟參諸上開解釋理由,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雖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尚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是本件兩造關於加班費之爭執,應由本院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2.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9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 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經查,按勞基法第30條第5款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然被告未提出原告自109年10月1日起 受雇被告之出勤紀錄到院,參以被告自承原告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工作時間有15日,且未爭執原告主張其出勤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準此,以109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時薪為99元(計算式:23800÷30÷8=9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8小時之延長工時,前2小時之加班費為264元【計算式:(99×4/3)×2=264】、後2小時之加 班費為330元【計算式:(99×5/3)×2=330】,該出勤日之加班費共計594元(計算式:264+330=594),由是可計算原 告每月含加班費之應領薪資為3萬2710元【計算式:23800+(594×15)=32710】,故被告以前述辯詞,核屬無據。 3.又考之原告主張其加班費之計算式所記載之3萬9973元係其 每月應領薪資,原告以此應領薪資金額扣除2萬8000元,計 算得出兩者差額再乘以13而得出加班費之金額為15萬5649元,可見原告係以13個月之期間計算加班費,準此計算可知原告主張加班費之期間應係自108年9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 日止共計13個月,但原告自承其任職至109年10月16日止, 且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始為原告之雇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述計算期間僅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為可採。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到院,準此得以原告109年10月份之工作日有15日之工作時間為12小時 計算,從而,原告於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含加班費之應領薪資為2萬1598元【計算式:23800÷30=7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793×16=12688。(12688+〈594×15〉=21598)】 ,再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萬315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8448元,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未休特休假之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觀之原告主張其未 休特休假之工資1萬818元之計算式可知原告係以特休假未休日數有10日為計算,但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始為原告之雇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特休假日數有10日云云,無足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特休未休之補償工資1萬818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 查,本件被告未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經被告陳述在卷 ,又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始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每月應領薪資3萬2710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依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第5組第28級即月繳工資為3萬3300元計算6%,自原告受雇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金額為1998元,但原告僅任職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之期間,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1066元(計算式:1998÷30×16=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已年滿60歲,應已得請領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1066元,為有依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在高雄市總工會進行調解,最後於110年4月14日調解不成立,則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已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催告,被告未為給付,故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4月14日,自無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14元(計算式:8448+1066= 9514)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靜岡公寓大廈大樓前主委委員張聲彰、財委黃馨惠為證人,待證事項是原告確實有在靜岡大樓擔任管理員一事,然此待證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江俐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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