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李有可
- 原告洪瑞澤
- 被告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洪瑞澤 被 告 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有可 訴訟代理人 葉忠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1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98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 月4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69,51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26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靜岡大樓(下稱系爭案場)擔任管理員,約定每月工資28,000元,採輪班制,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4天休息2天,每月平均工作20天,然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⑴平日加班費:以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107年度應領 基本工資22,000元、加班費9,568元,合計31,568元,加計 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2,338元、健保費1,441元、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908元,扣除實領薪資28,000元,每月不 足9,255元,107年度共短少9個月工資83,295元;108年度應領基本工資23,100元、加班費9,984元,合計33,084元,加 計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2,564元、健保費1,481元、勞退金1,998元,扣除實領薪資28,000元,每月不足11,135元,108年度共短少12個月工資133,620元;109年度應領基本工資23,800元、加班費10,296元,合計34,096元,加計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2,680元、健保費1,547元、勞退金2,088元,扣除實 領薪資28,000元,每月不足12,410元,109年度共短少2個月工資24,840元,以上合計241,755元。 ⑵原告任職期間合計22個月,應給予特別休假15日,以109年度 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793元,被告應給予特 休未休工資11,895元。 ⑶原告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工作合計20天,以109年度基本工 資23,8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793元,被告應給予國定假日 出勤工資15,86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1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起方承接系爭案場,原告於107年5月12日至109年2月19日在系爭案場擔任管理員時,係受僱於訴外人高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軍保全公司),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有可原擔任高軍保全公司總經理,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於系爭案場擔任管理員,每月工資28,000元,採輪班制,每日工作12小時,工作4天休息2天,每月平均工作20天,無特別休假等情,除被告抗辯其在系爭案場擔任管理員之起日為107年5月12日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226頁),自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案場管理員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係自107年5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於系爭案場擔任管理員,此有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靜岡大廈管委會)111年3月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其任職起日為107年4月12日,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7年5月12日起於系爭案場擔任管理員,應屬實在。次查,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23日設立,負責人為李有可,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6頁)。訴外人高軍保全公司則於106年6月15日設立, 負責人為林武慶,嗣於108年4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 陳厚佑等人為董事,並決議變更公司名稱為創富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保全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厚佑, 此有高軍保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創富保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417至423頁)。又李有 可以高軍保全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靜岡大廈管委會簽訂系爭案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2份,契約期間分別為107年10月1日 至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系爭案場服務費係交由李有可簽收,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後,李有可復代表被告公司與靜岡大廈管委會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此有靜岡大廈管委會檢送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3份及111年5月11日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81頁、第287至379頁)。本院乃依職權向創富保全公司函查李有可代表高軍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及僱用原告擔任系爭案場管理員等相關事宜,經創富保全公司111年3月25日創富111人字第0325001號函否認曾僱用李有可及原告,其公司亦未與靜岡大廈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惟稱林武慶於108年4月底離開公司,李有可與林武慶應屬舊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據證人林武慶證稱:李有可 於106年間曾擔任高軍保全公司5、6個月名義上的總經理, 負責招商,伊發現李有可利用公司資源處理其他保全公司的事情,伊在106年10月間就以不適任解僱李有可,李有可不 接受也不離開公司,也不辦理移交,伊沒有將公司印章交給李有可,係李有可盜刻,伊有對李有可提出刑事告訴,但法官認為證據不足,李有可的女友于家芙也是公司股東,伊沒有授權李有可與靜岡大廈簽約,李有可一直占用高軍保全公司的登記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軍保全公司有無 收取靜岡大廈的服務費,要看有無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李有可則陳稱:伊任職高軍保全公司總經理,地址是博愛一路305 號,薪水5萬元,任職期間係 從公司設立時起至改名創富保全公司為止,是全部的股東(陳厚佑、于家芙等人)聘請伊,伊代表高軍保全公司與靜岡大廈簽訂服務契約書,公司印章是股東林武慶拿給伊,股東的事情全權由伊負責,靜岡大廈服務費都是以現金交給伊,原告薪資是高軍保全公司的總幹事領錢出來給伊,伊再拿給會計小姐發放,原告於靜岡大廈擔任管理員期間係受僱於高軍保全公司;(問:你剛才稱更名後就離開公司,為何於108年10月1日還代表高軍保全公司與靜岡大廈管委會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因為是一年一簽,創富保全公司剛開始有在亂,伊沒有得到授權,第二年保全合約的服務費是交給被告公司會計,第一年度的服務費在高軍保全公司更名為創富保全公司後,也是交給被告公司會計,高軍保全公司改名創富保全公司之後,薪水是由被告公司給付;(問:自108年4月高軍保全公司更名為創富保全公司後即由被告公司向靜岡大廈管委會收取服務費,並發放薪資給管理員,是否原告自該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沒有爭執,但是更名之前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是自高軍保全公司更名為創富保全公司之日即108年4月8日起,李有可即退 出高軍保全公司,系爭案場之管理員即由其設立之被告公司僱用並給付工資。至於創富保全公司即高軍保全公司雖否認曾僱用李有可,並授權李有與靜岡大廈管委會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然依林武慶前揭證詞,李有可確曾擔任高軍保全公司總經理,另依李有可提出8月2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亦有記載 「股東不管理公司,相信總經理李有可」之文字,並由李有可、林武慶、陳厚佑等人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李有可稱其於高軍保全公司更名為創富保全 公司前,任職於高軍保全公司,並代表高軍保全公司與靜岡大廈簽訂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保全服務契約,尚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8日之前係受僱於被 告公司,並無證據可徵,尚難憑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4月8日以前之加班費等,即非有理。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 由原則,如勞雇雙方對於工作特性已充分瞭解,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工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惟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自得請求其差額。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105年1月1日之後法定最高工時為174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小時)÷12月=174小時】。原告每日 工作12小時,工作4天休息2天,依此計算,每月工時為240 小時,已逾每月最高法定工時66小時(240小時-174 小時=66小時)。原告受僱被告期間,108年4月8日至同 年 12月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9年1月至同年2月18日 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分別為96.25元、99.17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上開時薪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時2小時則加 給3分之2計算加班費,則依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得請領之延長工時工資,並以延長工時前40小時(每月工作20日,合計40小時)以加班2小時以內、後26小時以再延長工時2小時以上計算加班費,合計應領之工資(含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為339,100元,被告僅給付290,26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9,438元。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 法提撥原告之退休金儲存至其退休金專戶,而原告已退休,並經勞保局於110年7月30日核定發給新制退休金,此有勞保局111年1月7日保退五字第111130023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0,857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0,857元,自屬有據。 (五)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亦有明定。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滿6個月以上,應有特別休假3日,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793元(23,800÷30=793),被告應給付原告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79元(793×3=2,379)。 (六)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自108年4月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共 有國定假日9日,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均有出勤,被告亦 未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證明其主張不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按23,8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793元計算國 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此金額尚低於正常工時加計延長工時之總額,要無不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137元(793×9=7,137)。 (七)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亦有明文。觀之前揭條文規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或勞工自行加入工會投保而受有保費差額損害,始得請求雇主賠償,若實際上並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非勞保強制納保對象,此有勞保局111年1月27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300315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並 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自無負擔勞保費之可言;另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此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向雇主追繳健保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難認有理由。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是除退休金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各項工資予原告;另原告前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新制退休金,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到場調解,此有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及勞資爭議求償項目金額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各項金額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49,43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79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7,137元及退休金20,857元,合計79,811元,及自110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工資差額(含加班費) 期間 基本工資 時薪 每月應給付工資 日數 期間應給付工資 實領工資 差額 108/4/8-108/4/30 23,100 96.25 25,667 23天 25,667 21,000(00000×23/30) 4200 108/05-108/12 23,100 96.25 32,404 8個月 259,232 224,000 35,232 109/01 23,800 99.17 33,386 1個月 33,386 28,000 5386 109/2/1-109/2/18 23,800 99.17 21,420 18天 21,420 16,000(00000×18/30) 4620 合計 339,705 290,267 49,438 計算方式: 108.04.08-108.04.30:勞工應出勤日數17日,出勤超過136小時部分(17日×8小時=136)應給予加班費,原告工作4天休息2天,應出勤16日即192小時(16日×12小時=192),延長工時56小時,前32小時以加班2小時以內、後24小時以再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957元【(96.25×4/3×32+96.25×5/3×24)=7,95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該月工資17,710元(23,100×23÷30=17,710),被告應給付25,667元(17,710+7,957=25,667)。 108年5月至12月:【23,100+(96.25元×4/3×40小時+96.25元×5/3×26小時)】×8個月=259,232元。 109年1月:【23,800元+(99.17元×4/3×40小時+99.17元×5/3×26小時)】=33,386。 109.02.01-109.02.18:勞工應出勤日數為12日,出勤超過96小時部分應給予加班費。原告工作4天休息2天,應出勤12日即144小時(12日×12小時=192),延長工時48小時,前24小時以加班2小時以內、後24小時以再延長工時2小時計算加班費,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7,140元【(99.17×4/3×24+99.17×5/3×24)=7,140】,加計該月工資14,280元(23,800×18÷30=14,280),被告應給付21,420元(14,280+7,140=21,420)。 附表二:勞工退休金 期間 每月工資 應適用級距之月提繳工資 每月應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108/4/8-108/4/30 32,404 33,300 1,998 1,532(1,998×23/30) 108/05-108/12 32,404 33,300 1,998 15,984 109/01 33,386 34,800 2,088 2,088 109/2/1-109/2/18 33,386 34,800 2,088 1,253(2,088×18/30) 合計 20,85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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